法律小常识
对《民法总则》诉讼时效适用司法解释的解读
时间:2018-07-24 分享:
201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告,就如何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适用的法律冲突问题进行了解释。
一、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注:根据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举个例子(本文的所有案例,都假定为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甲于2015年9月30日借款10万给乙,双方约定2017年9月30日,乙应该按时还款给甲,乙逾期未还。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由于甲要求乙还款的诉讼时效是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因此甲与乙之间的借款纠纷,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
最高院的理由是:本解释的核心内容在于民法通则一年短期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问题。民法通则规定了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民法总则未做规定,实践中对民法总则施行后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是否仍然适用,存在不同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指出,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对此,应说明如下:
1、就文字字义的逻辑严谨而言,本条修改为:“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更为合适。
毕竟民法总则是个完整体系,第九章诉讼时效的规定,从第188条到第199条,总共有十几条规定之多,配套齐全,逻辑严谨,并非仅188条单一规定那么简单。即然是“新法优于旧法”当然是全部适用民法总则最合适。本条解释直接表示适用第188条,未免产生新的歧义和适用困难。
至于“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句话本来就是赘言,因为诉讼时效期间本来就是法定,只要债务人在一审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就应该按照法定期间进行审查,和当事人的主张无关。
2、除了民法通则有二年和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外,还有其他大量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存在二年和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例如海商法和拍卖法等),这些与民法总则的冲突该如何解决,“新法优于旧法”,还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3、按照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之所以要适用民法总则三年,是因为“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基于这一理由,从逻辑上而言,是不是需要“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这一前提条件,似乎并不重要。
再者除了民法通则之外,还存在两年和一年的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似乎也应该全部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因为这些规范基本上是模仿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来,其当时的立法目的、背景和法理大致与民法通则一样。
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例如:甲于2015年9月30日借款10万给乙,约定乙应该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归还。这时假如乙预期未还,则甲的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民法通则的两年规定是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到2018年10月1日。
由于民法总则是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个时间点甲的两年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因此甲可以依照这个解释主张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而非两年。
最高法院的理由是:本解释如此规定,主要考量以下三方面因素:一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符合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以及不再规定一年短期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二是当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跨越民法总则施行日时,依据法理,可推定当事人对于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知情的,不损害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三是一般情形下,新法的规定优于旧法,适用新法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对此,应说明如下:
1、诉讼时效制度本来就是要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惩罚权利的睡眠者,是债务人抗辩债权人请求的一种权利,并非是“利用诉讼时效制度恶意逃废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同样重要,为什么要保护债权人权益,而不保护债务人的权益?对此最高法院并未给出充足的理由和论证依据。
2、所谓的“依据法理”,是什么法理并未说明。再者就算当事人对“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知情的”也并不表示当事人及其律师(甚至于法官)能够在2018年7月18日之前预测到最高法院对民法总则的诉讼时效是怎么解释适用的。
3、除了民法通则之外,还存在两年和一年诉讼时效的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是否可以基于此三条理由,也一律改为适用三年?
4、本条解释文字上采用了“当事人主张适用”的字眼,其实并不严谨,因为诉讼时效的期间属于法定,当事人也不能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前述字义让人产生当事人(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民法通则的两年或一年的诉讼时效,或主张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误会。
因此本条建议修改为: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三、该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例如:甲于2014年9月29日借款10万给乙,要求乙于2015年9月29日之前归还。乙逾期未还。甲的诉讼时效按照民法总则两年的规定,应从2015年9月30日计至2017年9月30日。
由于此时甲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的实施日2017年10月1日前已经届满,所以甲主张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则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最高院的理由是: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主要考虑到:一是尊重立法本意。司法解释是立法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化,在制定《解释》时应尊重立法本意。二是依据法的溯及力法理。遵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诉讼时效制度为实体法制度,应采从旧原则。三是基于稳定交易秩序和利益衡平考虑。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下,义务人已经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交易秩序已经稳定,如果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会使已经稳定的交易秩序受到冲击。
对此,应说明如下:
1、即然立法本意是保护债权人,为什么这种情况就不支持债权人三年诉讼时效的主张,而且这还是体现了立法本意?
2、本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一直强调“新法优于旧法”即“从新原则”,何以本条又变成“应采从旧原则”?
3、届满于2017年9月30日的诉讼时效,和届满于2017年10月1日的诉讼时效,相差也仅是一天,何以前者适用民法总则规定,就会导致交易秩序受到冲击,而后者适用民法总则规定,就不会导致交易秩序受到冲击?
本文见解
本文认为,最高法院的本次司法解释存在以下可议之处:
第一、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破坏了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试想一下,如果现在签署一份合同,准备提起一个诉讼,任何人(包括律师和法官等)所能考虑的就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基于现行有效的法律作出预测和判断。
如果“法可以溯及既往”,就等于你所签署的合同是否有效,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胜败,可能要由将来制定的法律来决定。至于这个将来制定的法律对你是否有利,那就由上天来决定吧。
第二、给出的理由不够充分,也缺乏确实可靠的论证依据。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采用了“从新”原则,到了第三条规定又变成采用“从旧”原则,两种理论给出的理由让人感觉变幻莫测。
第三、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存在适用上的模糊之处。
例如,甲借款给乙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最后一天刚好是2017年9月30日,甲在2017年9月30日就当面催告乙履行还款义务,此时诉讼时效中断,甲的债权可以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重新计算。
这种情况下,是属于解释第一条的“开始计算”,或是属于第二条的“未满”,还是属于第三条的“已经届满”?
第四、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却坚持“从旧原则”,不适用该解释,不仅存在前后理论不一致的矛盾,还存在法律适用不公的现象。
假如,甲于2017年10月3日分别(委托不同的律师)在A区法院和B区法院起诉乙,要求其归还两笔借款(各10万元),两笔债权均于2017年10月2日诉讼时效届满。一审开庭时,乙(委托不同的律师)提出两年诉讼时效抗辩。
A区法院案件较少,于2018年7月23日之前做出了生效判决(包括经过二审上诉程序或没有上诉),乙的抗辩获得支持(假设法官认为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从旧原则”),甲败诉。
甲即使根据这个最新的司法解释申请再审也无法获得支持(因为该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B区法院案件较多,于2018年7月23日之前,法院也没有做出生效判决。则依据现在这个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甲的债权的讼时效期间是三年,乙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这个案件甲将依据新的司法解释获得胜诉。
也就是以2018年7月23日为分界点,出现A区法院案情的债权人只能自认倒霉,而出现了B区法院案情的,则轮到债务人自认倒霉。
本文认为,既然这个司法解释采用了“从新原则”,诉讼时效又是实体问题(即诉讼时效期间是确定的,要不是三年,要不就不是,是个事实问题),就应该坚持“从新原则”,对该司法解释实施前已经终审的再审案件也一样适用,而不是区别对待。
本文的解决方法
对于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冲突问题,可以采用以下解决方式:
1、如果法律事实(包括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物权等)发生于民法总则实施之前的,一律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范,即所谓的“从旧原则”。
这对各方当事人都是公平的,因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都是当时已经生效的法律规范,均可预测。
2、如果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民法总则实施之后,则依据“从新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综上所述,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此次司法解释,绝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只是把一年和两年的诉讼时效变为三年而已,仅是数字变化,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其实不大。
它实质上破坏了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不仅导致法律理论体系的不严谨,也会影响法律适用的公平性。
对于法溯及既往的问题,兹事体大,应慎重考虑,严谨论证,谨慎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