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孩吃芭蕉噎死,父母索要赔偿,法院这样判
时间:2018-08-17 分享:
案情介绍
2015年1月15日上午,被告苏某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塱心石龙村菜地捡菜时,将几个芭蕉(当地人俗称大蕉)给了被告覃大爷的孙子覃小孩,被告覃大爷夫妻对此并无异议,其后被告苏某就离开了。
上午11时许,于2009年11月8日出生的本案死者曾小孩来到被告覃大爷的菜地找其孙子覃小孩一起玩耍,两人每人吃了一根芭蕉。
下午大约14时,覃小孩和曾小孩在菜地边的小路上玩耍。在菜地里装菜的被告覃大爷突然听到覃小孩大叫,被告覃大爷夫妇跑过去,发现曾小孩倒地压住覃小孩的脚,不醒人事,两手发抖,面色发青,口吐白沫,地上掉落一根没有吃完的芭蕉。
被告覃大爷呼叫在附近菜地干活的曾小孩的爷爷曾爷爷。曾爷爷夫妇跑到曾小孩身边,发现其倒地不醒,在知道是吃了芭蕉后,以为是中毒,遂拨打了110及120报警。后曾爷爷和被告覃大爷以及另一名老乡送曾小孩到塱心卫生站进行救治。
卫生站接诊医生及随后赶到的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曾小孩进行抢救,期间从曾小孩喉咙挖出一块直径约5公分表面带血的芭蕉,后于15时20分宣布曾小孩死亡,死亡原因是异物吸入窒息。
原告蒋某(曾小孩母亲)和原告曾某(曾小孩父亲)均在丹灶镇附近的工厂工作,事发当天蒋某、曾某去上班,将曾小孩交由爷爷奶奶照看。
原告蒋某和曾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覃大爷和被告苏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737646.5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苏某的芭蕉没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被告苏某只是将芭蕉分给了被告覃大爷的孙子覃小孩并且得到了被告覃大爷夫妇的同意,被告苏某没有将芭蕉交给曾小孩,事发时被告苏某亦不在现场。被告苏某不可能预见芭蕉最终会交到曾小孩手上,更不可能预见曾小孩在进食芭蕉时因噎窒息。被告苏某在事件当中并无过错,其将芭蕉交给覃小孩的行为与曾小孩窒息死亡的事实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芭蕉是被告苏某征得被告覃大爷夫妇的同意而交给覃小孩,其后芭蕉是由被告覃大爷管有。曾小孩前来与覃小孩玩耍时进食芭蕉,没有证据显示芭蕉是被告覃大爷、覃小孩交给曾小孩或是其自行取食。但无论何种情况,覃小孩或被告覃大爷均并非故意侵害曾小孩。而且,曾小孩已经五岁并就读幼儿园,根据普通人的认知,曾小孩的年龄及就学经历足以让其习得对常见食物独自进食的能力。虽然被告覃大爷当时在场,但其对曾小孩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而其对曾小孩独自进食芭蕉的行为未加看管,也是基于普通人对事实的合理判断及善意信赖。另外,在发现曾小孩倒地不醒后,被告覃大爷及时通知曾小孩的家人并协助送曾小孩前往就医,被告覃大爷已实施了合理的救助行为。因此,被告覃大爷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做出侵害曾小孩的行为,被告覃大爷在事件中没有过错。
(三)无论被告苏某将芭蕉分给覃小孩或者被告覃大爷、覃小孩将芭蕉分给曾小孩,这都是邻里朋友之间善意的分享行为。这种分享食物的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死亡的结果。曾小孩是由于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过多、吞咽过急的偶发因素致窒息死亡,是无法预见而令人惋惜的意外事件。被告覃大爷、被告苏某的行为与曾小孩死亡这个严重的损害后果之间只存在事实的联结,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覃大爷、被告苏某没有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或道德上的不当。蒋某、曾某痛失爱女确属不幸,但仅因为事实上的关联,而将不幸归咎于法律上没有过错、道德上亦无不当的被告覃大爷、被告苏某,这不是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
综上,蒋某、曾某主张被告覃大爷、被告苏某对曾小孩的死亡负有责任而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蒋某、曾甲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4.12元(蒋某、曾某已预交),由蒋某、曾某负担。
原告的上诉
原告蒋某、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覃大爷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
被告覃大爷在2015年1月15日17时8分的笔录里清楚表明:曾小孩与覃小孩一起在被告覃大爷的菜地里玩耍,覃小孩将芭蕉给曾小孩,是经在场的被告覃大爷同意的,且看到两小孩吃芭蕉,也看到曾小孩晕倒。被告覃大爷对该证据无异议,据此可证明,致曾小孩死亡的芭蕉由覃小孩直接给曾小孩,并非被告覃大爷后来所说的由曾小孩擅自取食。被告覃大爷作为覃小孩的临时监护人,有权利和义务监督覃小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覃大爷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儿童食用芭蕉的危险性,并且对覃小孩给芭蕉曾小孩食用的行为没有加以反对和制止,被告覃大爷该行为与曾小孩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作为覃小孩的临时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的承担。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苏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被告苏某虽无直接将芭蕉给曾小孩,但导致曾小孩窒息死亡的芭蕉确实是由被告苏某提供,被告苏某对此无异议。被告苏某提供的芭蕉是曾小孩窒息死亡的直接原因,若被告苏某没有提供芭蕉,此悲剧便不会发生。因此,被告苏某对此事件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三、曾小孩是因被告覃大爷给芭蕉吃致死,三、四岁小孩吃水果冻、芭蕉等块状物是一种危险行为,这是基本常识,一审判决却认为这是邻里分享食物的行为,没有分清这种行为的危险性。本案中的吃芭蕉与燃放爆竹同样是危险行为,只不过吃芭蕉行为表面看来是平和、安全的,但对小孩具有同样的危险性。
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告覃大爷、被告苏某连带向蒋某、曾某赔偿73764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覃大爷、被告苏某承担。
二审诉讼期间,蒋某、曾某自愿撤回对被告苏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其上诉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被告覃大爷赔偿737646.5元。
被告的答辩
被上诉人覃大爷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律的价值在于公平、公正。一审判决说理透彻,讲出了令人信服的理由。所有人都对曾小孩的死亡很遗憾,但如果把不幸事故归责于没有任何责任的旁人,这不是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精神。试想一下,如果任何不问原因的意外发生都与旁人有关,那么这个社会将不会有人与人之间的友好关系,更加没有分享等美德。
二、蒋某、曾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1.覃大爷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里并没有陈述过芭蕉是覃小孩经覃大爷同意给曾小孩,因为覃大爷当时一直在田地里忙碌,无从注意两个小朋友的细节行为。
2.根据常理,五岁的小朋友足可以进食芭蕉,而曾小孩意外身亡是否是因进食芭蕉导致也无从知晓,由此发生的意外事故也应是监护人的责任,与他人无关。但蒋某、曾某在事件发生后,不仅仅向法院起诉要求覃大爷赔偿损失,甚至多次威胁覃大爷要对覃小孩不利,覃大爷为了家人的安全,放弃丹灶种田生计,不得不到处躲避蒋某、曾某。蒋某、曾甲应正确面对本起不幸事故,不应迁怒于无辜旁人。
原审被告苏某辩称:
第一,芭蕉没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
第二,死者死因并非食物中毒,而是窒息死亡,这有医院证明可证实死者窒息死亡并非被告苏某导致,与被告苏某并无因果关系;
第三,芭蕉不是由被告苏某直接给予死者,而是他人给死者的,而且不止死者一个人吃了芭蕉,但其他人安然无事,由此可见曾小孩的死亡完全是意外。
被告苏某与蒋某、曾某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被告苏某对曾小孩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及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某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据此,确定覃大爷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般而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覃大爷无故意加害曾小孩的目的和行为,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覃大爷在明知曾小孩有不能独立进食芭蕉的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仍放任曾小孩独立进食芭蕉,故覃大爷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
因此,判断覃大爷的行为是否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其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
对此,本院认为,覃大爷对于曾小孩进食芭蕉窒息死亡不存在过失,理由如下:
首先,事发时,曾小孩是已满五周岁的学龄前儿童,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其已具备独立进食包括本案芭蕉在内的常见食物的能力,比曾小孩年幼的覃大爷的孙子覃某事发当天也独立进食芭蕉,由此可见,覃大爷对于曾小孩独立进食芭蕉的注意标准与其处理自己同样事务的标准一致;
其次,对于并非曾小孩临时监护人的覃大爷,不能苛求其一直照看曾小孩,并且事发当日早上,曾小孩已经与覃小孩一起进食过芭蕉,当时并没有异常,而事发时为当日下午,才发现曾小孩进食芭蕉窒息,对此后果无法预见,事后其也尽力协助救治曾小孩,不能据此认为覃大爷存在疏忽或者懈怠。
最后,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
综上,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曾小孩是因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芭蕉过多、吞咽过急等偶发因素而导致窒息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覃大爷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害曾小孩的行为,对曾小孩的死亡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蒋某、曾某上诉认为覃大爷应对曾小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23元,由上诉人蒋某、曾某负担。
笔者点评:
1、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苏某在事件当中并无过错,其将芭蕉交给覃小孩的行为与曾小孩窒息死亡的事实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
苏某的行为实际上与曾小孩窒息死亡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没有苏某的行为,曾小孩就不会发生食用芭蕉窒息死亡的结果。关键不是因果关系,而是苏某的行为是否可以归责?这种归责实际上具有价值判断的因素。
2、本案原告要求覃大爷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什么?就本案一审或二审的判决来看,并未清晰说明。
笔者认为覃大爷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或者是(临时)监护责任(即覃小孩的行为构成侵权);或者是构成侵权行为。
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因此,如果本案是覃小孩将芭蕉赠与曾小孩,按照上述规定,才是曾小孩的监护人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前提是覃小孩的行为构成侵权)。
在本案覃大爷是覃小孩的爷爷,并无其他说明,似乎是覃小孩父母委托覃大爷照顾覃小孩。
4、如果是覃大爷将芭蕉赠与曾小孩(或认为是覃小孩经过覃大爷同意将芭蕉赠与曾小孩),则是不是能认为这种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5、原告要求覃大爷与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1)就本案,似乎很难认定覃大爷与苏某有共同的侵权行为。
2)苏某的行为与覃大爷的行为是不是能认定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6、曾小孩的死亡原因是异物吸入窒息,因此与芭蕉是否有毒无关,本案无论是法院或相关当事人均强调芭蕉是否有毒性问题,可以说没有抓住本案的关键点。
7、覃小孩将芭蕉赠与曾小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8、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不是主观上有过错?
笔者认为,就法理而言,如果已经认定被告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则没有必要再讨论主观过错问题了。
9、原告放任五岁的曾小孩在菜地玩耍,从社会生活经验而言,也可以认定为未尽监护义务。
最后结论
笔者认为,本案的的焦点是因果关系问题,而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并非是简单的逻辑分析事实的因果,实际上包含价值判断因素,例如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邻里朋友之间善意的分享行为”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均含价值判断因素,并非是单纯论述客观事实规律。
就法理上“相当因果关系”而论,依据一般生活经验而言,很难认定赠与他人芭蕉通常会发生令人窒息死亡的情况。因此苏某的行为与曾小孩的死亡并无相当性。
就“客观归责”而论,苏某的行为并未制造一个法律不允许的风险,因此也很难归责,要苏某承担赔偿责任。
这些也是价值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