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林某鑫诉何某俊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15-12-28 分享:
原告林某鑫,男,汉族。
被告何某俊,男,汉族。
原告林某鑫诉被告何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云、人民陪审员邱权渭、解利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而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至今尚未归还任何款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1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7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其余利息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借款方,乙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乙方应于2014年6月16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所借本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转账4笔各5万元共计20万元;于2014年3月3日转账50万元,于2014年3月17日转账6笔各5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称被告已收到原告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保证按时全额归还。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原告向被告的账号转账款项100万元,已经履行了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偿还欠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的支付并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当,但被告逾期还款,依法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鑫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4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原告负担743元,被告负担14061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