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识
难道要刀法精湛,才能保证防卫不过当?
时间:2018-08-23 分享:
案发起因
1、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于小欢(男,汉族,1994年8月23日出生)的父亲于某1和母亲苏某向债权人吴某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由赵某1代吴某作为出借人签署合同),口头约定月息10%,同日赵某1账户向苏某账户汇款100万元。
2、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于小欢的父亲于某1和母亲苏某再向吴某、赵某1借款35万元。其中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另外25万元,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于某1名下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将该住房过户给赵某1,11月1日赵某1账户向苏某账户汇款35万元。
房屋买卖合同(标的房产是冠县名仕花园某幢某单元1111,房屋产权人于某1,房屋建筑面积165.61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卖方于某1、苏某,买方项空缺。成交价格35万元)。
基本案情(此案情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
被告人于小欢的母亲苏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公司),于小欢系该公司员工。
2014年7月28日,苏某及其丈夫于某1向吴某、赵某1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至2015年10月20日,苏某共计还款154万元。其间,吴某、赵某1因苏某还款不及时,曾指使郭某1等人采取在某大公司车棚内驻扎、在办公楼前支锅做饭等方式催债。
2015年11月1日,苏某、于某1再向吴某、赵某1借款35万元。其中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另外25万元,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于某1名下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将该住房过户给赵某1。
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苏某共计向赵某1还款29.8万元。吴某、赵某1认为该29.8万元属于偿还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苏某夫妇认为是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
吴某、赵某1多次催促苏某夫妇继续还款或办理住房过户手续,但苏某夫妇未再还款,也未办理住房过户。
2016年4月1日,赵某1与被害人杜某2、郭某1等人将于某1上述住房的门锁更换并强行入住,苏某报警。赵某1出示房屋买卖合同,民警调解后离去。
同月13日上午,吴某、赵某1与杜某2、郭某1、杜某7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的物品搬出,苏某报警。
民警处警时,吴某称系房屋买卖纠纷,民警告知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民警离开后,吴某责骂苏某,并将苏某头部按入座便器接近水面位置。
当日下午,赵某1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物品搬至某大公司门口。其间,苏某、于某1多次拨打市长热线求助。当晚,于某1通过他人调解,与吴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次日将住房过户给赵某1,此后再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全部结清。
4月14日,于某1、苏某未去办理住房过户手续。当日16时许,赵某1纠集郭某2、郭某1、苗某、张某3到某大公司讨债。
为找到于某1、苏某,郭某1报警称某大公司私刻财务章。民警到达某大公司后,苏某与赵某1等人因还款纠纷发生争吵。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起诉后离开。
李某3接赵某1电话后,伙同么某、张某2和被害人严某、程某到达某大公司。赵某1等人先后在办公楼前呼喊,在财务室内、餐厅外盯守,在办公楼门厅外烧烤、饮酒,催促苏某还款。其间,赵某1、苗某离开。
20时许,杜某2、杜某7赶到某大公司,与李某3等人一起饮酒。
20时48分,苏某按郭某1要求到办公楼一楼接待室,于小欢及公司员工张某1、马某陪同。
21时53分,杜某2等人进入接待室讨债,将苏某、于小欢的手机收走放在办公桌上。
杜某2用污秽言语辱骂苏某、于小欢及其家人,将烟头弹到苏某胸前衣服上,将裤子褪至大腿处裸露下体,朝坐在沙发上的苏某等人左右转动身体。
在马某、李某3劝阻下,杜某2穿好裤子,又脱下于小欢的鞋让苏某闻,被苏某打掉。
杜某2还用手拍打于小欢面颊,其他讨债人员实施了揪抓于小欢头发或按压于小欢肩部不准其起身等行为。
22时07分,公司员工刘某打电话报警。
22时17分,民警朱某带领辅警宋某、郭某3到达某大公司接待室了解情况,苏某和于小欢指认杜某2殴打于小欢,杜某2等人否认并称系讨债。
22时22分,朱某警告双方不能打架,然后带领辅警到院内寻找报警人,并给值班民警徐某打电话通报警情。
于小欢、苏某想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杜某2等人阻拦,并强迫于小欢坐下,于小欢拒绝。杜某2等人卡于小欢颈部,将于小欢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
于小欢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警告杜某2等人不要靠近。杜某2出言挑衅并逼近于小欢,于小欢遂捅刺杜某2腹部一刀,又捅刺围逼在其身边的程某胸部、严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刀。
22时26分,辅警闻声返回接待室。经辅警连续责令,于小欢交出尖刀。
杜某2等四人受伤后,被杜某7等人驾车送至冠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2时18分,杜某2经抢救无效,因腹部损伤造成肝固有动脉裂伤及肝右叶创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严某、郭某1的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于小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告人)于小欢属于防卫过当,因此驳回附带民事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撤销原判刑事部分,以故意伤害罪改判于小欢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法院认定于小欢正当防卫过当的理由
于小欢的捅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防卫过当是在具备正当防卫客观和主观前提条件下,防卫反击明显超越必要限度,并造成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过当结果。认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判定。
本案中,杜某2一方虽然人数较多,但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是给苏某夫妇施加压力以催讨债务,在催债过程中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在民警朱某等进入接待室前,杜某2一方对于小欢母子实施的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和对于小欢拍打面颊、揪抓头发等行为,其目的仍是逼迫苏某夫妇尽快还款;在民警进入接待室时,双方没有发生激烈对峙和肢体冲突,当民警警告不能打架后,杜某2一方并无打架的言行;在民警走出接待室寻找报警人期间,于小欢和讨债人员均可透过接待室玻璃清晰看见停在院内的警车警灯闪烁,应当知道民警并未离开;在于小欢持刀警告不要逼过来时,杜某2等人虽有出言挑衅并向于小欢围逼的行为,但并未实施强烈的攻击行为。因此,于小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而其却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人系被背后捅伤,故应当认定于小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本文见解
1、本案实际上因民间借贷而发生,因此先分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读者应该更能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
2、关于涉案的第一笔债务。
2014年7月28日,债务人于某1和苏某向债权人吴某、赵某1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至2015年10月20日,苏某共计还款154万元。
根据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月息10%,即年利率为120%,超过36%部分为无效约定,债务人如果已经支付的,按照该司法解释,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超过36%部分。
2)按照本金100万,年利率36%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到2015年10月20日,利息为45万。
但苏某共计还款154万。假定苏某在2015年10月20日这一天才全部支付了154万,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苏某还可以请求债权人吴谋返还9万。
从案情介绍来看,苏某似乎是陆续还钱的,因此意味着,借款本金实际上是渐渐减少的,如果查明还款记录,苏某可以要求债权人返还的款项应该不止9万。
3)因此,涉案100万借款的本息,实际上苏某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吴某和赵某1的债权已经获得清偿。
3、关于涉案的第二笔债务。
1)从法院的表述和吴某、赵某1和苏某的表述来看,涉案的35万应该还是民间借贷的可能性比较大,其中的25万是用房产作为抵押,虽然表述为买卖合同关系,另外的10万,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
2)用房产做债务抵押,该房产应该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才能生效,从材料来看,似乎涉案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3)按照法院的表述,似乎其中涉及房产的25万没有约定利率,但是要不要支付利息没有说清楚。
按照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4)10万本金,以年利率36%计算,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利息是6600。如果本金是35万的话,则利息为23100。
但是如果是诉讼的话,法院最多只支持债权人年利率24%的利息请求。因此10万本金年利率24%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是4400,35万年利率24%的利息则为15400。
5)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苏某共计向赵某1还款29.8万元。
假定苏某在2016年1月6日之前一直未还款,则35万苏某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该归还本金及利息为365400(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但苏某归还了29.8万,还欠67400。
如果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则本息则为373100,还欠75100。
不过如前所述,苏某还可以要求返还至少9万,苏某主张抵消的话,这35万的债务应该是清偿完毕了。
和第一笔债务一样,苏某是陆续还款的,这就意味35万的本金是陆续减少的,苏某无需支付那么多利息。
6)涉案35万借款,本文认为实际上苏某也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吴某和赵某1的债权已经获得清偿。
4、对吴某和赵某1等人的所谓“讨债行为”的性质分析。
1)本文认为,吴某和赵某1的债权实际上在2016年1月6日时已经基本得到清偿(至少也所剩不多),其一直再要求还款或要求房产过户,已经是在谋取非法利益。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4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明确批复如下: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3)因此,吴某和赵某1等人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3日和2016年4月14日的所谓“讨债行为”,已经涉嫌构成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
4)2016年4月1日,赵某1与被害人杜某2、郭某1等人将于某1上的涉案房产的门锁更换并强行入住,同月13日上午,吴某、赵某1与杜某2、郭某1、杜某7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的物品搬出,前述行为涉嫌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就算涉案房产有签订买卖合同,在于某1和苏某没有交付房产和办理过户之前,于某1和苏某对该房产仍然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仍然受法律保护。
就民事上而言,吴某和赵某1等人也构成侵犯所有权(包括房产和其他物品)。
民警离开后,吴某责骂苏某,并将苏某头部按入座便器接近水面位置,这种行为侵犯他人人格尊严,也涉嫌构成强制侮辱罪
5)吴某、赵某1因苏某还款不及时,曾指使被害人郭某1等人采取在某大公司车棚内驻扎、在办公楼前支锅做饭等方式催债。
赵某1等人先后在办公楼前呼喊,在财务室内、餐厅外盯守,在办公楼门厅外烧烤、饮酒,催促苏某还款。
上述行为,本文认为涉嫌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或寻衅滋事罪。至少也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6)杜某2等人进入接待室讨债,将苏某、于小欢的手机收走放在办公桌上。
上述行为,民事上侵犯他人所有权,刑事上涉嫌构成抢劫罪。
7)杜某2用污秽言语辱骂苏某、于小欢及其家人,将烟头弹到苏某胸前衣服上,将裤子褪至大腿处裸露下体,朝坐在沙发上的苏某等人左右转动身体。
在马某、李某3劝阻下,杜某2穿好裤子,又脱下于小欢的鞋让苏某闻,被苏某打掉。
杜某2还用手拍打于小欢面颊,其他讨债人员实施了揪抓于小欢头发或按压于小欢肩部不准其起身等行为。
上述行为,刑事上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民事上侵犯他人人格尊严和其他人身权利。
8)从2016年4月14日21时53分,杜某2等人进入接待室讨债,将苏某、于小欢的手机收走放在办公桌上起,苏某和于小欢已经被限制了人身自由。
因此,杜某2等人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民事上也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
5、二审法院认定防卫过当的理由存在可议之处。
1)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实施防卫行为当然要能立即阻止或终结侵害行为或攻击行为,而可保证终能排除遭受侵害的危险。不然的话,上述条款中的“免”字就无法实现。
2)杜某2人数较多,在警方到达之前,杜某2等人在非法限制于小欢和其母亲苏某人身自由期间就有殴打、侮辱等非法行为;在民警进入接待室后,杜某2等人不但没有结束非法限制于小欢母子人身自由的行为,还继续呆在接待室监控于小欢母子;在民警走出接待室寻找报警人期间,正如二审法院所述“讨债人员均可透过接待室玻璃清晰看见停在院内的警车警灯闪烁,应当知道民警并未离开”,在此情况下,当于小欢和苏某想随民警离开时,杜某2等人居然还敢阻止,卡于小欢颈部,将于小欢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根本无视警方的存在,当于小欢持刀警告不要逼过来时,面对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杜某2等人还敢出言挑衅并向于小欢围逼,说明杜某2等人极为凶悍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在遭到围逼的情况下,于小欢(包括其母亲苏某)面临的不法侵害不是不紧迫和严重,而是非常紧迫和严重(2016年4月13日,因吴某等人非法侵入住宅强行将住房内的物品搬出,苏某报警,民警离开后,苏某就被吴某责骂被按入座便器接近水面位置,也就是说苏某遭到了报复)。
3)于小欢母子被堵在接待室里,于小欢被堵在一个角落里,杜某2等人在于小欢持刀警告不要靠近时,不仅不退,反而出言挑衅并围逼上去,以一个理性的第三人处于小欢所面临的状况,参酌当时的客观环境和能选择的防卫手段,于小欢在本案所采用的防卫措施是客观必要的,不然于小欢如何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4)所谓“士可杀不可辱”、“不自由,毋宁死”,更有谓“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可见人格尊严和自由权益对人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与生命健康权一样重要。
以“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作为判断防卫明显过当的理由,无论从人伦道德、法理,还是现行法律规定和逻辑推理,都无法让人信服。
本文结论
法律的目的在于追求公平和正义,制止暴行,保护良善。
作为一个不满22周岁的青年人,在目睹了自己的母亲被羞辱,甚至于在侵害人脱掉裤子,露出男性生殖器面对自己的母亲进行侮辱猥亵,在警方到达后,侵害人还不依不饶,阻止离开,出言挑衅,进行围逼,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还选择让受害人继续退让容忍,还要考虑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否会造成侵害人伤亡?
不要忘记,于小欢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讨债人员本来就不应该针对这个非债务人,再者于小欢不是李寻欢,刀法做不到点到即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