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识
对《最高法民一庭明确:2年和3年诉讼时效衔接适用规则》的解读
时间:2018-04-25 分享: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有关民法通则2年诉讼时效和民法总则3年诉讼时效的冲突问题,发表其适用观点。
原文如下(原文来自山东省高院在其微信公众号于2018年4月20日发表的一篇《重磅!最高法民一庭明确:2年和3年诉讼时效衔接适用规则》):
“问:民法总则实施前,已逾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满3年,权利人起诉应否予以保护?
答: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基础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出重大调整与重构,其中最重要的变化是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调整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有观点认为,民事主体权利受到损害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虽权利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2017年10月1日未满3年,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应受3年诉讼时效期间调整,权利人起诉应予保护。
我们认为,首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
其次,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分别规定3年与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3年。
再次,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施行而消灭。
另外,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届满的,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产生,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等因素考虑,此时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产生溯及力,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
对该适用观点,应说明如下:
第一.当法律事实发生于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后,由于民法通则并没有被废止,这时出现同一法律事实有相同位阶的两部法律规范进行规范(并且出现了不同规定)时,这时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解决应该适用哪部法律规范的问题,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新的法律规范比起旧的法律规范,更加符合实际需要,不然也没必要制定新的法律规范。
但是如果相关法律事实(例如侵权行为、借贷法律关系和买卖合同等)发生于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之前,这时应该适用旧法还是新法?
举例说明: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甲借给乙十万元,约定一个月后乙归还本息给甲。借款到期后,乙一直未归还借款,甲也一直未主张权利。甲在到期两年后起诉,乙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此时,才是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来解决法律冲突,适用民法总则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
但是如果上述例子变为甲是在2017年1月1日出借了十万给乙(其他情况不变),甲在到期两年后起诉,乙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这时应该适用民法通则2年的诉讼时效,还是民法总则的3年诉讼时效?
第二.似乎民一庭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权要经过某段时间后,才权利产生。例如上述的借款案例,甲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借款到期后经过2年(民法通则)或3年(民法总则),乙才能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笔者认为,当甲与乙双方就借款等事宜达成一致时,双方相应的权利就已经依照达成一致时的法律规定而产生。
如甲取得要求乙归还本息的权利;乙取得诉讼时效等抗辩权利。但是取得权利(权利的产生)并不意味着权利人马上可以主张权利,权利人当然要依法行使权利(如甲在借款到期后,才能主张乙归还欠款;如果甲一直未主张权利,超过2年或3年,乙才可以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甲与乙如不依法主张权利,当然有可能会败诉。
第三.民一庭认为“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施行而消灭”。
笔者认为,即使诉讼时效期间经过2017年9月30日,义务人仍然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取得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同样不会因为民法总则施行而消灭。
第四.按照民一庭的观点:“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届满的,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产生”,既然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后产生的,当然要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不存在什么溯及既往的问题。民一庭这时又认为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应该说是逻辑论证有误。
如果认可溯及既往,那就说明2年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前就已经产生(哪怕该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了2017年9月30日)。这明显与民一庭有关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产生理论”又不相符。
第五.“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意思是后制定的法律,对制定前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没有规范效力,除非对当事人有利可以例外特殊适用,但是这种情况毕竟是少数(例如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如果法律可以溯及既往,势必影响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真要溯及既往,也要慎重考虑,权衡各方利益,充分论证,并且明文规定可以溯及既往的范围。
民一庭溯及既往的理由是:“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等因素考虑”。可是为什么要考虑“有利于保护权利人”,而不考虑保护义务人?甚至于有没有考虑诉讼时效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规范目的,行文也不清楚。
笔者意见:
就民法通则2年诉讼时效与民法总则3年诉讼时效的冲突问题,可以依据以下方式解决:
1.依据法律行为成立或发生时的法律规范来处理,即借贷行为(或侵权行为等)成立或发生于民法总则生效之前,仍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2.如果法律行为成立或发生于民法总则生效之后,在民法通则没有废止的情况下,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的规定,即民法总则。
笔者认为,上述适用方式,即不会影响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也坚持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并不会产生矛盾。
民一庭的适用观点,其论证理由和逻辑思维不够严谨和细致,轻易破除“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将会导致思维混乱,并严重破坏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