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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疑虑

时间:2019-01-11 分享:

一、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

乘客有“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是不是均可认定该乘客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存在疑义。

因为很难想象有这种行为的乘客会以可能搭上自己性命安全的“自杀方式”去实现迫使停车或殴打司机等目的。这种乘客主观上缺乏一般的交通安全观念,应认定为过失比较合适。

同样的道理,驾驶人员“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等行为,其行为是违反安全驾驶规范,其主观犯意认定为过失比较符合常理。

二、如何认定达到妨害安全驾驶导致危险公共安全的程度?

是不是乘客和驾驶人员的上述行为一经实施就是一定会达到妨害安全驾驶导致危害公共安全?本文认为应该依据个案的客观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最后观点

第一、如果公共汽车驾驶人员在行驶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发生重大人命和财产损害,在存在与乘客争执的情形,就按照上述意见,定为故意犯罪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不存在与乘客争执的情形,则有可能认定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明显两者存在失衡之处。

第二、如何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区分?上述意见实际上存在着掏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情况。

第三、上述意见存在将过失犯罪当成故意犯罪来处理的危险。虽然存在“有的乘客仅因琐事纷争,对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实施暴力干扰行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但按照现行刑法予以处理已经足够。

如果仅因“社会反响强烈”就出台意见导致出现将过失犯罪当成故意犯罪来处理的可能,则不仅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也非民众的福祉,毕竟一个能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法院,才能真正保障每个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http://www.szlaw999.com/news/2019-01-11/9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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