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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最新司法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起实施

时间:2018-01-18 分享:

 (作者深圳郭俊伟律师,转载请注明出处)

2018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并自2018118日起施行。

对该司法解释,笔者简单解读如下:

一.如果经夫妻双方签字确认或者得到追认的债务,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按照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例如夫妻双方去借款,或者一方去借款,但是另一方知道后对单方借款的行为予以追认的,就说明是夫妻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对这种借贷所形成的债务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按照法理,双方共同去借款并明确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借款方(即债务人)本身就需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是不是具有夫妻身份并无多大关系。

再者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还可以约定债务的承担方式,未必是连带还款责任。按照该解释第一条的字义,将会导致只要是具有夫妻身份并共同借贷产生的债务,均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许最高人民法院理所当然的认为,夫妻共同去借款,债权人不会做出明确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利行为。

笔者认为,如果该第一条行文修改如下: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更为严谨。不然终究会在适用方面产生新的争议。

而且本条规定,势必增加交易成本,因为出借人必须明确借款人的婚姻状况,但是由于我国婚姻状况的查询途径有限,如何确定借款人的婚姻状况的真实性也成为问题。因此并非仅仅只是两个人去签字这么简单的。

因此是否真如最高人民法院所说的“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还是有待后面生活检验的。

二.如果在婚姻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该债务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对什么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是这样认为的“。。。。。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笔者认为,鉴于文字字义本身就具有很多不明朗的地带,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答已经很全面具体,具体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只能留待个案解决了。

关键是本条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但是债务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举证责任究竟应如何分配?

例如甲向乙借款两万元,并出具借条明确借款目的为家庭日常生活所用,在此情况下,乙因甲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提起诉讼后,法院是不是依据借条就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又或者乙在借款给甲时,甲根本没有明确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那乙直接主张债务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就可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这样的话,上述两种情况不就又侵害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此司法解释而要保护配偶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

因此绝非如最高人民法院所说的是举证责任推定,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那么简单。

按照字义,笔者认为当债权人在主张债权时,除了证明债之关系存在,还需要举证证明所负之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当然有人可能会说,那就让夫妻另一方也确认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是如此,则直接适用司法解释第一条就行,无需第二条。

三.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务,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权人除非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不然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就行文来讲,“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完全没有必要,因为与该解释的第一条重复。

其次,就是举证责任问题,那就是债权人如何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就现实生活来讲,债权人要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相当困难。毕竟现实生活复杂很多,未必会出现借款资金流向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这样一个简单链条。

四.最后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司法解释的答记者问的内容来看,似乎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夫妻配偶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才出台如此解释。

但笔者认为该解释存在以下几点可议之处:

1.该解释从字义来说,已经与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自相矛盾。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完全改变了自己最初观点。这实际上大大损害了法律的安定性和稳定性。

2.该解释文字存在不严谨之处,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不应该出现这个问题。

3.如何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让债权人去证明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极大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而且反而让距离证据材料最近的夫妻配偶一方无需举证来免除责任,存在举证不公的情况。

4.司法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答记者问,可以区分为两种不同的举证分配,或许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款项数额应该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少,因此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就倾向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在“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就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明显是以债务的大小来区分举证责任的分配;姑且不论该理论的正当性,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思维,如果出现数个“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这种积少成多,不也一样侵犯了配偶的权利,配偶还是“被债务”了。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应该谨慎、认真研究、遵循法理、论证有据,而不是迫于社会热点,仓促出台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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