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识
冷冻胚胎不能成为继承之标的?
时间:2019-01-04 分享:
201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上介绍了一篇《全国首例人体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文章涉及到民法若干重要概念,本文认为有重新检讨的必要,因此特提出自己观点,以供讨论。
案情简介
“沈某与刘某都是独生子女,两人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2012年8月,因自然生育困难,沈某与刘某到南京市鼓楼医院,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方式培育了13枚受精胚胎,其中4枚符合移植标准。但就在植入母体前一天,夫妻二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夫妻双方的父母就4枚冷冻胚胎的归属产生争议,协商不成,诉诸法院。
2013年11月25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追加南京市鼓楼医院为第三人。鼓楼医院认为,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由此提出,胚胎不具有财产的属性,原、被告都无法继承;沈某夫妇生前已与医院签署手术同意书,同意将过期胚胎丢弃;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双方父母间的争夺胚胎大战,逐渐转向了与医院的争夺。”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体外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沈某夫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不能被继承。2014年5月21日,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二审法院判决
2014年9月17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沈某夫妇存放于南京鼓楼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由上诉人(沈某父母)和被上诉人(刘某父母)共同监管和处置。
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在充分了解当事人诉求实质的基础上,对于一审确定的案由进行了变更,将四位失独老人就子女遗留的冷冻胚胎权属矛盾确定为“监管、处置权纠纷”。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沈某夫妇生前与医院签订了相关知情同意书,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但是沈某夫妇因意外死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南京鼓楼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中的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
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还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伦理。该受精胚胎不仅含有沈某夫妇的DNA等遗传物质,而且含有双方父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二是情感。双方父母“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体味。沈某夫妇遗留下的胚胎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三是特殊利益保护。胚胎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
法院同时认为,国家卫生部的相关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南京鼓楼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法律享有的正当权利。
本文观点
一、一审法院认为:“体外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
本文认为,涉案的体外受精胚胎只要其继承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属于合法行为。这与医学上的输血、器官移植和家属对死者遗体进行丧葬处理所体现的人伦价值和法理是一致的。
涉案胚胎本身就是沈某夫妻为延续自身后代生命所用,在沈某夫妻遭遇意外去世的情况下,胚胎由沈某夫妻双方的父母继承,再寻找延续生命的机会,并不违背人伦价值,毕竟有机会延续人类生命“有”总好过“无”。正如二审法院所云:“胚胎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
二、二审法院将子女遗留的冷冻胚胎权属矛盾确定为“监管、处置权纠纷”,则这个监管、处置权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权利颇有疑问。
如果说是属于物权,则按照现行物权法的规定,并无此物权类型的规定。
如果说是属于债权,则是否是沈某夫妻与医院的人工生殖医疗合同中的合同权利?
三、涉案的人工生殖医疗合同,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其中属于沈某夫妻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其双方父母继承,则其父母因继承而成为该合同的一方主体,当然要受该合同约定的义务的约束。
因此医院抗辩主张:“沈某夫妇生前与医院签订了相关知情同意书,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并非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是因为沈某夫妇因意外死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南京鼓楼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中的相关条款进行抗辩,但并未说明理由。
本文认为,因沈某夫妻意外死亡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可认为是债权人受理迟延,可以免除债务人的迟延责任。
四、关键是如何解释手术同意书里的“同意将过期胚胎丢弃”的意思?
按照常理推论,一般人签署合同时,很少会考虑到自己死亡后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因此本案的所谓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实际上属于合同当事人在签约时都没预想到的合同上的“漏洞”。
对于该漏洞,应该依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沈某夫妻培育了13枚受精胚胎的合同目的主要为了延续自己的后代生命,这种意外死亡的情况下导致的所谓过期,即便是沈某夫妻已经死亡,只要还有延续生命的可能和机会都是符合沈某夫妻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对该条款应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认为沈某夫妻没有受该条款的约束的意思。
五、对于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本文认为并无任何疑义,该胚胎应属于已故沈某夫妻共同共有。
最后总结
第一、本文认为,虽然人或人的身体基于人格价值观的考虑不能成为物权之标的,但是如果人体的一部分已经与人体相分离,则已经成为物(即动产),当然属于该人所有,因此已经与沈某夫妻相分离的胚胎也一样属于沈某夫妻共同共有。
如果不承认属于沈某夫妻所有,则该胚胎岂不变成无主之物?明显这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
第二、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涉案胚胎由沈某夫妻的双方父母继承,就现行法律规定和社会人伦价值而言,很难想象这会违背什么法律禁止规定、不尊重什么社会公德、损害了什么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由沈某夫妻的双方父母继承涉案胚胎,与其后他们怎么样处置胚胎是属两回事。
如果仅以现在来想象其以后会找人代孕,来否认其继承权,理由明显不符合逻辑。因为,其一行为并未发生;其二即便发生,则是否是不合法,现在无法断定,因为人伦价值观可以转变,不合法将来也可能会变成合法。
最后,要说的是,科学技术也在变化,现在科技无法做到的事情,将来科技有可能会实现,又何必现在就杜绝了沈某双方父母的希望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