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恒某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吴某民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林某置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案
时间:2016-06-20 分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恒某国际企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民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某置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某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湾某有限公司(原名称港粤国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恒某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吴某民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某民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置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置业公司)、深圳市中某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融公司)及深圳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四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共同起诉称:2007年5月14日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关联公司澳大利亚中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澳大利亚中某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由澳大利亚中某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受让港粤国际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会)的全部股权,为此实际应向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支付2亿元人民币的转让价款,同时约定还应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用。按此约定2007年5月18日澳大利亚中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即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争议合同”),但争议合同签订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拒不履行主要付款义务、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然构成根本违约。具体事实如下:(一)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拒不履行到期付款义务,经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多次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1、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至今仅收到1600万元,与其应收转让价款悬殊甚远,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严重违约。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早已取得某会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但依据相关付款凭证,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至今仅收到了1600万元,不管是依据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澳大利亚中某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中所约定的2亿元转让价款,还是争议合同中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约定的5252万元的转让价款,均有巨大的差距,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严重违反其应承担的付款责任。2、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多次催告,但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至今未应其催告再进一步支付任何款项,甚至直接表示根本拿不出钱,也不怕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到法院起诉,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无奈之下,为防止其挟股权继续行骗,还于2007年10月20日委托律师向有关单位发出律师函,对相关单位作出提醒。(二)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不仅拒不履行到期付款义务,而且还以各种行为积极逃避其付款责任。主要包括:骗取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持有的某会的所有文件;擅自将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持有的某会的公章、财务章公告遗失;变更某会的法定办公地址和公司名称;谎报《海域使用权证书》的遗失,要求补办;长达五个月拒交某会的员工社保等等,其根本目的就是在不用向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控制某会,同时使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无处索要转让价款,从而逃避其付款责任,即使在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将相关问题举报给司法部门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仍百般抵赖,向政府捏造虚假信息,其不愿付款的意愿已确定无疑。(三)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不仅拒绝履行和逃避付款义务,而且据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对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及澳大利亚中某公司的进一步调查,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客观上根本不具备实际履约的能力。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均是空壳公司,林某置业公司注册资本仅一万港元,中某融公司注册资本仅为人民币100万元,即使被冠以上市公司之名的澳大利亚中某公司总市值也仅为400多万澳元(约二千多万元人民币),根本不具备支付二亿转让价款的能力。综上所述,可见,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极其严重,构成根本违约。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出售股权并取得相应款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因此蒙受了巨大损失。此外,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种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也明确了其根本无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愿,且也根本没有实际履约的能力,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只能诉求司法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因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解除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2、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向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返还所受让的港粤国际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湾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3、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向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22,460元(以未付款项人民币3,652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08年3月18日,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在原审共同答辩称:1、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不存在不履行主要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陈述的前三份合同均和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无关,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只和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即2007年5月1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该份合同确立。该合同明确约定恒某公司将81.7%的股份作价4,292万元转让给林某置业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将18.3%股份以960万元转让给中某融公司,可见林某置业公司和中某融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义务。中某融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960万元,林某置业公司已付640万元,尚欠3,652万元未付,由于林某置业公司依法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不构成违约,理由如下:(1)根据争议合同,恒某公司的股权应当不负有债务,事实上恒某公司的股权负有2,688多万元的出资义务,目前两艘某仍登记在恒某公司名下。(2)根据争议合同,没有披露的债务由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承担。现在经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查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负有8,000多万元债务,但是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至今没有承担任何款项。(3)虽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移交公司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先后顺序,但从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看,2007年6月1、2日双方就已经移交公司,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并没有移交某会的货币资金和两艘某、公章、财务章、海域使用权证书。上述款项不计行政罚款已经超过了林某公司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陈述不是事实。(1)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称争议合同是根据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和澳大利亚中某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而签订,用于办理工商登记之用,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是澳大利亚中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这一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合同明确约定之前的合同全部作废,这一条款是由顾海明手写,由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和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在手写内容上盖章确认,这一事实明确本案的争议合同是确认本案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唯一有效合同,514协议已经作废。(2)从本案证据看,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明其向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催款的证据。其证据要么发函人不是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要么收函人不是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从来没有收到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催收通知。(3)林某置业公司暂缓支付转让款有法定事由,不存在逃避付款义务的行为,林某置业公司曾经多次表示只要恒某公司愿意履行合同义务,林某置业公司愿意进行股权转让款的结算。(4)某会补办公章、海域使用权证是其合法行为,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阻碍是侵权行为。(5)林某置业公司虽然注册资本仅为20万元港币,但不能证明其没有履约能力。澳大利亚中某公司的履约能力和本案无关。综上所述,本案就是围绕争议合同的股权转让纠纷,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没有根本违约,合同不应当解除,请求驳回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会在原审表示对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上述诉请、事实和理由表示没有意见需要陈述。
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在原审反诉称:2007年5月18日,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恒某公司将其拥有的某会81.7%股权按注册资本作价人民币4,292万元转让给林某置业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将其拥有的某会18.3%股权按注册资本作价人民币960万元转让给中某融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恒某公司违反了合同1-1款的约定,向林某置业公司转让的股权出资不实,存在瑕疵。(1)违反了“股权不负担债务”的约定。恒某公司转让给林某置业公司的81.7%的股权出资不实,该股权对某会负有26,888,810元的出资补足义务。(2)违反了“股权所包含的权利可以依法享有”的约定。法律规定股东的分红权、增资权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享有。从实缴出资的比例看,恒某公司持有81.7%的股权,应缴出资额4,292万元,实缴出资额1,604万元,占应缴出资额的37.37%,欠缴比例为62.63%。也就是说,恒某公司转让的81.7%的股权并不能享有81.7%的分红权,而只享有37.37%的分红权,其余62.63%的分红权因出资不实而不得享有。可见,林某置业公司受让的股权所包含的权利并不能完全享有,与合同的约定是不符的。有鉴于此,恒某公司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将用于出资的两艘某的所有权过户至某会名下;同时,林某置业公司享有暂缓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权。如果恒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为保障某会、林某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林某置业公司诉请法院确认由林某置业公司代为履行26,888,810元出资的义务,出资款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转让款不足以抵扣的金额,由恒某公司直接向林某置业公司清偿。2、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未依约交付某会资产。(1)未按照《审计报告》披露的资产价值交付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包括某会所有的货币资金(现金)312,618.59元;某会的两艘某,价值26,888,810元;某会会所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2,474,090.38元。但经查,两艘某牌照的有效期均于股权转让日前过期,该某已不能航行,不具有使用价值。会所土地使用权因朱某600万元劳动争议案件而被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查封。(2)恒某公司未移交其转让股权的相应股本。4,29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是根据某会总股本5,252万元的81.7%作价的,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受让股权的目的是取得该股权所对应的股本价值,两艘某属于实物股本,作价26,888,810元,现登记在恒某公司名下,未予交付。鉴于股权转让的实质是将基于股权所支配的某会资产和负债一并转让,股权转让作价=资产-负债,故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向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对价是取得《审计报告》披露的资产、承担披露的负债,故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应当依约交付《审计报告》披露的资产,包括移交货币资金312,618.59元、具备使用价值的两艘某、不存在查封状况的会所土地使用权等。在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前,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依法享有暂缓支付同等金额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权。3、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承担未披露的债务。(1)已发现的未披露债务包括:①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海洋行政处作出的粤海监罚字[200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项下的罚款人民币2,411,640.00元和逾期缴纳加处的罚息(据实支付),暂计到2009年7月11日为74,597,612.40元。②朱某劳动诉讼案件的赔偿款、利息和案件执行费,其中赔偿款人民币600万元、利息(据实支付),暂计至2007年2月17日为人民币11,900元、执行费人民币30,060元。③香港李国英律师事务所代表帆高设计有限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港币444,000元(按100:88.15汇率折算,折合人民币503,687元,原审庭审中变更为人民币391,386元),罚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从2006年4月7日暂计至2009年7月11日,为港币1,048,728元、折合人民币1,189,708元(原审庭审中变更为港币1,057,608元、折合人民币932,281元)。④深圳市南海威得利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价款人民币363,578元(庭审中变更为人民币21,578元),仓储费按每月18,000元计算,从2006年6月起暂计至2009年7月,为774,000元。上述债务本金合计9,278,905元(原审庭审中变更为8,824,604元),相关费用(暂计)合计76,603,280.40元(原审庭审中变更为76,345,853.40元)。(2)对于上述债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在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前,有权暂缓支付相应金额的股权转让价款。在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代为支付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依法享有抵销权,即有权在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价中予以抵销,转让款不足抵扣的金额有权向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追偿。4、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未移交某会财产权利凭证。本案中,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负有交付海域使用权证书原件的合同附随义务,应予履行。由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致使某会无法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海域使用权到期后无法办理续期手续,使得某会丧失了基本的经营条件,因为没有海域使用权不可以经营某项目。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认为,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有全面履行的义务。恒某公司虽将某会81.7%股权转让给了林某置业公司,但由于其转让的股权因出资不实存在重大瑕疵,而该项出资瑕疵在法律上致使股权受让方即林某置业公司对某会需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同时对某会的债权人构成在不实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故林某置业公司在催促恒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无果的情况下,有理由对恒某公司是否会履行出资义务及自己将要承担的补足出资债务感到不安,遂有权在恒某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前,暂缓向恒某公司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恒某公司未依据某会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未依约移交转让基准日前某会的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未清偿已经发现的股权转让时未披露的公司债务,未移交某会《海域使用权证》,并恶意阻挠某会办理海域使用权相关手续,致使某会失去赖以生存的基础海域使用权,均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未履行之债总额已超过人民币3652万元,故在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之前,林某置业公司暂缓支付股权转让款3652万元,并无不当,不构成违约。林某置业公司在代为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从应付股权转让款中抵扣,不足抵扣部分,有权向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追偿。鉴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无视本案事实,诉请解除合同,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恒某公司自反诉之日起20日内,依法办理深游001、深游002号香港籍某牌照有效期的续期手续,并将两艘某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某会名下;在恒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前,林某置业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同等金额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6,888,810元。逾期,由林某置业公司代为履行向某会有限公司补足出资人民币26,888,810元的义务,出资款在股权转让价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金额由恒某公司直接向林某置业公司支付。2、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移交《审计报告》中披露的某会货币资金(现金)人民币312,618.59元。在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前,林某置业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同等金额的股权转让款。3、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承担《审计报告》中未披露的某会的债务,截至反诉之日已发现的股权转让基准日前发生未披露的债务本金人民币9,278,905元(原审庭审中变更为人民币8,824,604元)及相关费用(含利息、罚息、仓储费、执行费等,原审庭审中明确费用金额为人民币76,345,853.4元,债务本金及费用总额合计人民币85,170,457.4元)由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承担,在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未清偿上述债务前,林某置业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同等金额的股权转让款。如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实际承担了未披露的债务,相应的款项有权在股权转让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金额由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向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清偿。4、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履行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为SZX-20030001《海域使用权证书》(正本、副本)原件的交付义务。5、由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对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反诉,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在原审共同答辩称:1、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已经根本违约,且不具备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争议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而非继续履行。2、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理由均和事实不符。(1)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股权转让价款为2亿元,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对该价款具有共同的支付义务,而且从未在已向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支付的数额中做出任何划分。(2)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对其主张的各种情形均完全知情,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没有任何隐瞒的行为,也没有任何隐瞒的动机和可能。(3)双方约定在股权转让款付清之前暂不移交公章、海域使用权证等证章,是因为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未付清款项所以没有移交。
某会对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反诉,在原审陈述如下意见:1、某会只知道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知道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澳大利亚中某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在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某会是作为申请工商变更的主体,某会只依据该四方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申请工商变更登记。2、某会认可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陈述的事实,至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反诉请求很多内容和某会的请求事项有重复,股东之间的纠纷特别是转让金的支付涉及到某会的权利,某会认为应当划分清楚。
在原审审理案件过程中,某会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独立请求。其称:1、2007年5月18日,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某会于2007年6月7日办理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某会初始设立于1997年10月29日,设立股东为宏信中国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宏信公司)和深圳市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旅集团)。2001年11月26日,中旅集团将其20%股权转让给深圳市中直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直广公司)。宏信公司实际并没有将其用于出资的两艘某过户至某会名下,其股权存在出资瑕疵。2006年8月18日,宏信公司将其持有的81.7%的股权转让给峻盛有限公司(下称峻盛公司),峻盛公司也没有将该用于出资的两艘某过户至某会名下。2006年12月14日,峻盛公司将其持有的81.7%的股权转让给恒某公司,中直广公司将其持有的18.3%的股权转让给吴某民生公司,股权转让价共计5252万元。上述股权变更均办理了登记手续。鉴于恒某公司在受让峻盛公司转让的某会的81.7%的股权时,知道前任股东用于出资的两艘某未转移至申请人名下,及依据公司章程修正案,恒某公司对某会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将两艘某过户至某会名下。但事实是恒某公司在办理某过户时,将两艘某过户到了自己的名下,且没有以其他方式补足出资,故其持有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2007年5月18日,恒某公司将其持有的某会的81.7%的股权转让给了林某置业公司,故林某置业公司在受让该股权后,同样负有将两艘某登记至某会名下,或以货币资金补足该部分出资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因两艘某逾期六个月未能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故负有出资义务者应当以货币形式补缴出资额人民币26,888,810元。林某置业公司的股权来源于恒某公司的转让,转让人未尽出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不能因股权的转让而当然免除,故转让方、受让方均为欠缴出资额的补足义务人,因恒某公司应承担补足出资义务在先,故林某置业公司在支付恒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时,应优先补足出让方所欠某会的资本金。换言之,在出让方恒某公司欠缴出资额的情况下,某会享有先于出让方取得受让方股权转让款中与欠缴资本金等额货币的权利。否则,出让方取得该部分转让款将构成不当得利。股东向公司如实缴纳出资是确保公司资本真实,维护公司交易安全的保障。瑕疵出资者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其享有的股权存在瑕疵,构成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形成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该股东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为此,林某置业公司在未补足出资之前,其所持有某会的股权是一种权能受到限制的股权,某会可依法限制其分红权、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要求其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2、深圳市汇田会计师事务所为涉案股权转让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截至股权转让基准日某会流动资产中货币资金为人民币367,537.31元,其中有现金人民币312,618.59元。股权转让交割时,原股东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并没有将该部分现金资产移交给某会或新股东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因该现金资产属于某会的法人独立财产,故原股东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应当依法返还。3、某会于1999年1月8日取得深圳市海洋局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为SZX-20030001),该《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某会依法享有海域使用权的权利凭证,亦是某会开展海上经营业务的基础。但在股权交割时,原股东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并没有向某会或新股东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移交该《海域使用权证》,严重影响了某会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并使得某会在海域使用权有效期(2009年1月8日)届满后,无法办理海域使用权的续期手续。原股东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应尽快将该《海域使用权证》交还给某会。
综上所述,上述两艘某、现金和海域使用权证,均是某会的财、物,属某会所有,某会依法享有请求权,并对股权转让款在欠缴资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股东之间的纷争,并非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占有某会财物的合法理由,某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独立请求,请求法院:1、认定林某置业公司在受让恒某公司转让的申请人的81.7%的股权后,应当承担恒某公司因出资不足而应承担的补足出资义务,将用于出资的两艘某的财产权转移登记至某会名下,或以等额货币人民币26,888,810元向某会履行补足出资义务;恒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林某置业公司在支付恒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时,应优先补足所欠某会的资本金人民币26,888,810元;不足部分,由恒某公司承担。2、认定《审计报告》中记载的货币资金(现金)人民币312,618.59元属于某会所有,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某会。3、认定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为SZX-20030001《海域使用权证书》为某会所有,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应当将该《海域使用权证书》正、副本原件归还某会。
对原审第三人某会的上述请求,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在原审共同答辩称:1、某会称不知道2007年5月14日的《股权收购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1)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提交的证据某会作出的《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汇报》清楚写明2007年5月1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有手写的作废条款;(2)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是某会100%持股股东,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就是某会的全体股东,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知情就等于某会知情。2、本案的本诉、反诉和某会的申请请求和理由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和出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恒某公司如有出资不足,某会应当另行起诉。某会现在被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控制,其参与诉讼是为了复杂本案,故某会不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
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对第三人某会的请求在原审共同答辩称:1、某会的第一项请求证明:(1)恒某公司向林某置业公司转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恒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某会请求在股权转让款中优先补足出资是合法的,本案转让的是股权,要转让股权则必须先履行出资义务;2、某会的第二项请求和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反诉请求是一致的,并不矛盾。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和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是根据审计报告的净资产确定的,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负有移交资产的义务,货币资金当然是资产的一部分,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同意某会的该项诉讼请求;3、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亦同意某会的第三项诉讼请求。(1)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之间不存在以《海域使用权证书》正、副本作为付款保证的约定;(2)《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某会的财产,如果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之间有这样的约定是侵权行为,是不可能被履行的。对某会陈述的事实、理由,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表示同意。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某会的最初名称为“深圳海上豪华某有限公司”,2002年7月9日更名为“港粤国际某有限公司”;其于1997年10月29日在深圳市核准登记成立,属合资经营(港资)企业,当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800万元,港方股东宏信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3840万元、占80%股权比例,中方股东中旅集团,认缴出资960万元、占20%股权比例;2001年8月中旅集团与中直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所持有的某会20%股权转让给中直广公司。尔后,某会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宏信公司与中直广公司;2002年5月12日,某会修改章程,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5252万元,股东宏信公司认缴出资4292万元(其中包括以深游001、深游002两艘商务某作价人民币26,888,810元作为实物出资)、占81.7%股权比例,股东中直广公司认缴人民币960万元、占18.3%股权比例;2006年5月宏信公司将其持有的81.7%某会股权以人民币42,908,840元转让给峻盛公司,某会的股东变更为峻盛公司与中直广公司;2006年9月峻盛公司、中直广公司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者将81.7%、18.3%的某会股权各自转让给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某会的股东遂变更为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顾海明(董事长)。
(二)2007年4月29日,恒某公司(甲方)、吴某民生公司(乙方)共同作为转让方和作为受让方的澳大利亚中某公司(丙方)在深圳市签订一份《股权收购意向书》,主要内容为: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同意根据本意向书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将某会全部股权连同与之相关的全部权利、利益和义务转让给澳大利亚中某公司或澳大利亚中某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第4.2条);股权转让完成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对某会不再享有股权、债权等任何形式的权益(第4.3条);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和澳大利亚中某公司已经初步形成了收购总价款,总价款中部分用于清偿公司所欠的债务,其余部分作为股权转让款。因此,总价款的数额及各用途数额待尽职调查后调整确定(第5.1条);价款的支付方式:所有价款均进入深圳市人民政府指定认可的股权交易监管机构的监管账户,按正式《股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条件分步放款。有关监管费用由转让方负担(第5.2条);工作进度(第6条):由于转让方(应为受让方,原审法院注)系上市公司,一切程序均须按照上市公司的要求运作。但为加快收购进程,在本意向书签订起12天内,转让方应按照受让方提供的文件清单所列内容,将某会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的财务资料、政府批文、基建资料、产权证件、合同合约等全部资料的复印件提交受让方提前进行审核。受让方须在收到所有文件后10天内审核完毕。本意向书签订之日起3日内,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完整、真实的资产清单和债务(包括或有债务及担保)清单,并充分披露港粤公司资产及债务情况。上述两项工作均已完成后,双方即签订正式的《股权收购合同》。签订《股权收购合同》当日,双方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同时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首期款到股权交易监管机构的监管账户。受让方在支付首期款之后,即可进入某会进行尽职调查。转让方须按受让方要求提供所有文件原件供受让方核对并配合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上述约定的事项完成后3日内,转让方与受让方或其指定第三方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须将有关股权转让文件报送深圳市有关部门见证和审批,深圳市贸工委核发的以受让方为主体的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及批准文件后,双方向深圳市工商局报送有关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材料。债务处理(第7条):除现已披露的债务由转让方自行承担外(本意向书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余的在股权转让生效日之前发生的债务由转让方负责处理和承担;在股权转让生效日之后发生的债务由受让方负责处理和承担。为防止某会存在未被披露的银行贷款、担保或其他形式的隐形债务,双方同意由转让方提供有实力的公司为某会前述可能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2年止。该担保公司须通过受让方的资质审核,担保公司、担保方式须在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前落实。另,双方还对人员安置、违约责任、费用负担、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顾海明代表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签名、刘德辉代表澳大利亚中某公司签名,但三方均没有加盖公司公章。
2007年5月14日,恒某公司(甲方)、吴某民生公司(乙方)共同作为转让方和澳大利亚中某公司(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股权收购协议》,该协议第一条“释义”约定:“某会”指港粤国际某有限公司、“股权”指转让方持有的港粤国际某有限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指转让方将持有的港粤国际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指本协议的签约受让方,含签约受让方指定的共同受让主体、“转让价款”指受让方因受让被转让的股权而应向转让方支付的价款、“股权转让交割日”指在某会原登记机关办妥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核发新的营业执照之日,视为股权转让交割完毕、“基准日”指双方确定的转让目标公司股权价格形成时点的日期限;第二条“股权及股权转让基准日”: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双方转让的股份由其双方全权拥有及绝对拥有,该等股权不附带任何抵押、质押、留置或其他债务负担,但包含目前所享有之权利,包括承受分红派息及其他分配物之所有权利。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双方向受让方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07年5月15日,转让价格、转让和受让双方在某会中股东权利的享有均以此基准日为依据确立;第三条“转让总价款、支付方式及解付条件”:转让、受让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以深圳汇田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的《审计报告》所反映的某会价值及某会截止2007年5月15日止的合法账目、附注为参考,将其拥有的某会之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总转让价格包含三部分,具体如下:1、实体资产,根据资产评估报告,截止股权转让基准日为人民币19120万元;2、某会所拥有的海域使用权、某经营权等权益,作为无形资产作价人民币2880万元;3、属于某会所有而未在某会账面反映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香港的劳斯莱斯轿车和丰田商务均属于本次转让之列,但其价值已经包括在实有资产内,不另作为转让资产的附加或增值;上述转让资产总计价值为人民币2.2亿元;原某会总经理朱某占有10%的股份,但尚未履行,经朱某要求,受让方同意代为履行该义务,由受让方实现朱某间接持股某会10%的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同意在总价款中扣除2000万元,作为受让方同意代为履行该义务的补偿,即受让方只需向转让方实际支付2亿元。总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让方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按本协议3.3条支付收购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第3.2.1条);“受让方于尽职调查结束三日内与转让方签订办理股权过户所需的《股权转让合同》”(第3.2.2条);第3.3条“总价款的监管和解付”约定:转让方与受让方以某会名义设立共管账户,以上款项计人民币2亿元全部进入该共管账户。“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日内,支付转让总价款的35%至转让方指定账户(含定金)”(第3.3.1条);在受让方收到深圳市贸工局审批核发的以受让方为主体的外商投资批准证书以及批准文件后,凭该文件原件当日自动解付转让总价款的20%至转让方指定账户(第3.3.2条);在受让方收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登记受让方名字的新的营业执照后,监管机构凭营业执照原件当日自动解付总价款的20%至转让方指定账户(第3.3.3条);在转让方与受让方办理完某会的交接手续后,凭由双方签字的交接单原件当日自动解付转让总价款20%至转让方指定账户(第3.3.4条);受让方与转让方同意将5%作为风险金,在转让方与受让方办理完某会的交接手续满一年后,在无出现某会股权转让前隐形债务需受让方承担的情形时,凭有双方签字的确认书原件当日自动解付到转让方指定账号。如出现某会股权转让前隐形债务由受让方承担的,相应扣除(第3.3.5条)。无论转让方中任何一方收到转让价款,均视为转让双方收取(第3.4条);第四条“工作进度”约定:受让方在将人民币1000万元定金打入共管账户之后即有权进入某会进行尽职调查。转让方须按受让方要求及时提供所有类型的文件原件供受让方核查。如无大意外,受让方的尽职调查应在十日内结束(第4.1条)。为发现某会自成立以来的历史遗留问题,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对本次股权转让事宜在《深圳特区报》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5天(第4.2条)。转让方应尽快保证完成某会的道路交通、水电设施及相关经营手续,确保本次股权转让后某以司的持续经营能力(第4.3条)。上述三项工作均已完成后三日内,转让方与受让方(包括指定第三方)签订3.2.2条所述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将有关股权变更文件报送深圳市贸工局审批(第4.4条)。转让方须在收到深圳市贸工局批复的外商投资批准证书两日内将有关股权变更文件报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受让方领到新的营业执照当日,转让方须与受让方办理某会资产、经营证照、文件等的交接手续。第五条“股权转让过渡期及安排”:受让方支付定金之日起至股权转让交割日并转让、受让方办结资产、文件交接手续之日止为股权转让过渡期。股权转让过渡期内受让方派员与转让方共同组成监察小组,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监督转让目标公司的经营和日常管理;股权转让过渡期内,转让目标公司除对已经进行的基建项目继续施工和配合股权转让工作外,暂停其他经营活动;转让目标公司不得对外订立经济合同,不得对外担保,不得对外支付任何款项;转让方不得为转让目标公司提供担保,也不得就其持有的转让目标公司的股权对外设置担保。第六条“保证、声明及承诺”约定:转让方承诺:转让方转让签订本合同符合其章程或内部最高效力的管理文件,不违反其章程及对转让方现时适用的任何有关法律、法规。本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不违反以转让方为主体的任何重大合同的约定,保证对股权具有完全有效的法定处置权;至股权转让交割日时止,某会账目完整,没有应付未付的税费、政府罚款和其他费用等(第6.1.5条);至股权转让交割日时止,对受让方没有隐瞒的债务并收回及处置完一切对外委托授权、代表或代理权(第6.1.6条);自基准日起,使某会资产保持完好状态且不会以各种方式处置现有资产,除得到受让方书面许可外,不得再签订新的任何方面的合约;向受让方移交关于某会所有财务资料、政府批文、基建资料、产权证件等资料并保证该资料的完整、真实、有效并无重大遗漏及虚假;付清股权转让交割日时止的某会所有员工的工资、养老和医疗保险及其他与员工约定的所有福利待遇;受让方保证及承诺:受让方为合法成立,合法经营并有效存续的公司,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的股份转让资金来源合法,不存在被司法及政府有关部门处罚、收缴或任何第三方追索等法律风险;受让方向转让方交付的任何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均保证其无重大遗漏及虚假,且具有完整性、与原件的一致性和真实性;履行按时支付各期股权转让价款;在本合同上签字的为本方的法定代表人或为其正式授权的授权代表。第七条“披露”条款约定:转让方必须向受让方作如下披露:某会所有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某会2007年5月15日财务报表,及在基准日止向深圳市税务局提交的最新会计报表财务数据及资产情况;截止本合同签订日,涉及某会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事项;某会在册员工、退休员工的人数,交纳养老金、失业金等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披露:受让方营业执照复印件,符合本次股份转让审批部门要求的受让方的基本情况介绍材料。第八条“损益的承担”:股权转让过渡过期的损益由转让方享有及承担;股权转让过渡过期之后的损益由受让方享有及承担。第九条“债务处理”约定:转让方负责承担交割日之前某会的所有债务;转让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与债务人达成免除目标公司和受让方债务的债务清偿协议。在本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中转让方应先行支付债务,在扣除股权转让价款后的余额不足清偿的部分也由转让方负责处理和承担(9.1条);在股权转让交割日之后发生的债务由受让方负责处理和承担(9.2条);转让方负责将某会所有在建工程的遗留问题处理完毕,若转让方未能及时处理在建工程的遗留问题给受让方造成的直接或简接损失由转让方承担;转让方负责将某会所有未履行完毕的契约类文件履行完毕,除双方有特别协商同意外,受让方将不承担任何原契约类文件的履行;为防止某会所有未披露的银行贷款、担保或其他形式的隐形债务,双方同意由吴某民生公司为某会前述可能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有效期自担保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止。此外,原股东在转入股份给转让方时,为转让方提供了担保,转让方需将该担保权益落实到受让方名下。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转让方违反本合同,隐瞒收购目标公司的债务或者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审批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报批手续或者不能办理收购目标公司持续经营的有关批准文件和法定手续的,应向受让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受让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转让价款的,应每日按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所约定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受损方的损失的,则由违约方继续予以补偿,直至补足为止;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合同中的任何声明、保证、承诺及其他条款即构成违约,任何一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都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法定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而导致的任何经济损失。第十六条“合同效力”约定:双方同意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另行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合同,但如与本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第十七条“交接”:转让方与受让方同意以股权转让交割日的现状为准进行交接。并由双方人员共同完成某会相关文件、财务资料、资产及重大合同等交接清单的制作,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按照清单移交公司印章及所有相关文件;合同和在建工程的交接:转让方保证所有合同均履行完毕,在建工程按审计提供的清单交接;交接后受让方如发现接受资产与交接资料(含合同清单、包括但不限于在建工程、实物资产)相比,有减少或其他瑕疵,受让方在支付转让价款时予以冲减。第十八条“争议解决”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出仲裁,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顾海明代表恒某公司和吴某民生公司、刘德辉代表澳大利亚中某公司在该份合同上签字,而且该合同上还加盖了三方公司的公章。
2007年5月18日,顾海明代表恒某公司(甲方)、吴某民生公司(乙方),刘德辉代表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丙方)和中某融公司(丁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内容为:某会由宏信公司和中直广公司共同出资于1997年成立,2006年12月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受让中直广公司和宏信公司在某会的股权,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双方分别占81.7%和18.3%的股份,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252万元。现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双方就一次性各自分别转让股权给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和中某融公司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及股权转让基准日”: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双方转让的股份由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双方全权拥有,该等股份不附带任何抵押、质押、留置或其他债务负担,但包含目前所享有之权利,包括承受分红派息及其他分配物之所有权利(1-1条);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向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和中某融公司转让股权的基准日为2007年5月15日,转让价格、转让和受让双方在某会中股东权利的享有均以此基准日为依据确立(第1-2条);第二条“股权转让的价款、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同意根据本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以深圳汇田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的《审计报告》所反映的某会价值及某会截止2007年5月15日止的合法账目、附注为参考,将其拥有的某会之81.7%、18.3%的股权各自分别转让给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和中某融公司,总转让价格如下:某会注册资本人民币5252万元的81.7%、18.3%作价人民币4290.884万元、961.116万元,各自分别转让给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和中某融公司,按上述方式恒某公司向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转让股份的总价款为人民币4290.884万元,吴某民生公司向中某融公司转让股权的总价款为961.116万元,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向恒某公司支付的总价款以外币支付的,按支付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日公布的外汇汇兑中间价换算(第2-1条);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和中某融公司按以下期限支付价款:在合同签订日支付价款人民币1000万元(第2-2-1条);在本次股权转让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一次性支付总价款余款(第2-2-2条);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和中某融公司四方同意股权转让款均以现金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计付(第2-3条)。第三条“保证”: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双方均保证按本合同第一条规定转让给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和中某融公司的股权为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合法拥有,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保证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权、质押或其他担保权,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偿。否则,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第3-1条);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和中某融公司保证拥有足够的资金能力履行合同,并保证依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方式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第3-2条)。第四条“某会债权、债务的处理”:截至股权转让基准日的债权债务的作价按照合同第二条2-1确定,基准日之后发生的经营利润及风险、亏损由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和中某融公司按其在某会的股权比例分享和负担(第4-1条)。在基准日之前发生的未在《审计报告》和某会账册中披露的债务由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承担。第七条“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承诺,在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和中某融公司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条件下,全力积极协助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和中某融公司办理有关审批和股权过户手续(第7-1条);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和中某融公司办理有关审批和股权过户手续(第7-1条)。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和中某融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并经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7-2条)。第八条“违约责任”: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适当地、全面地履行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一方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和损害,应由违约一方赔偿未违约一方(第8-1条)。如果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和中某融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格,每迟延一天,应向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支付迟延部分总价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第8-2条)。如果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除加倍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之外,还须加罚股权转让总价款的50%(第8-3条)。第九条“适用法律和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解释(第9-1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9-2条)。第十条“其他约定”:本合同正本一式八份,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和中某融公司四方各执一份,其余由有关政府部门留存备案(第10-1条);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经深圳市高新技术产权交易中心鉴证后生效(第10-2条)。另,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对于某会现有人员的处理、股权转让的费用负担等事项还作了约定。该份合同的末尾签约各方处加盖了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和中某融公司的印章,但没有加盖丙方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的印章;顾海明代表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刘德辉代表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和中某融公司签名,但该份合同未办理鉴证手续。
同日(2007年5月18日),顾海明代表恒某公司(甲方)、吴某民生公司(乙方),刘德辉代表林某置业公司 (丙方)、中某融公司(丁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该份《股权转让合同书》与上述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另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书》相对比,除受让方“丙方”各自是“林某置业公司”、“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不同之外,该份《股权转让合同》尚有如下不同之处:1、合同的第2-1条转让价款变更为:某会注册资本人民币5252万元的81.7%股份作价4292万元由恒某公司转让给林某置业公司,18.3%的股份作价人民币960万元由吴某民生公司转让给中某融公司;2、合同的第7-2条变更为: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并经“见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合同第九条“适用法律和争议的解决”的条款内容由2条款变成了3条款,即由顾海明以手写方式增加了“9-3 ”条,内容为“以此合同为准,在以前所签的合同全部作废”。该增加的手写条款处,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林某置业公司 、中某融公司四方均加盖了公章,确认该增加条款内容的真实性。除上述区分之处,该份《股权转让合同》的其余条款和内容均与同日由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和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以及中某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完全一致。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均在该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末尾签约各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顾海明作为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授权代表、刘德辉作为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授权代表亦各自在该份合同上签名。而且,该份《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过深圳市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见证。
2007年5月17日、18日,深圳市希利顿砂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希利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某会支付人民币600万元、40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2008年5月18日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对该款出具《收据》,内容为:“兹收到中某融公司与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收购某会部分股权款人民币1000万元。此款项汇入以下账户:名称:苏州万隆纺织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苏州分行吴江盛泽支行,跨省行号:。”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公章,顾海明亦在《收据》上签名。同年5月22日,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给林某置业公司和中某融公司,内容为“现委托将某会股权转让款分批汇至以下账户:名称:苏州万隆纺织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苏州分行吴江盛泽支行。”该《付款委托书》中写明的收款账户与上述《收据》中的收款账户相一致。苏某某在该《付款委托书》中签名。原审庭审中,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和证人苏某某均一致承认该《付款委托书》中要求汇出的股权转让款即是以上所述的希利顿公司汇至某会人民币1000万元,该1000万元系属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支付给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007年6月7日、12日,希利顿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某会付款人民币500万元、100万元,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均在付款当天(即2007年6月7日、12日)向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出具了《收据》,两张《收据》确认收到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收购某会的部分股权款人民币500万元、100万元,并要求将款项汇至上述苏州万隆纺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该两张《收据》加盖了某会公章,苏某某在收据上签名。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出具上述《付款委托书》和《收据》后,某会分别于2007年5月22日、6月7日、6月12日将人民币10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汇到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苏州万隆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原审庭审中,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确认收到了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上述三笔付款,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
本案中,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主张上述人民币1,0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希利顿公司代它们支付的三笔股权转让款,是区分了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各自付款金额的,具体为:人民币1,000万元系代林某置业公司向恒某公司付款人民币400元、代中某融公司向吴某民生公司付款人民币600万元;人民币500万元系代林某置业公司向恒某公司付款人民币200元、代中某融公司向吴某民生公司付款人民币30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系代林某置业公司向恒某公司付款人民币40万元、代中某融公司向吴某民生公司付款人民币60万元,即以上三次代付款人民币1600万元中640万元系林某置业公司支付给恒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960万元系中某融公司支付给吴某民生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支持自己的该主张,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提供了2007年5月22日、6月7日、6月12日它们给某会出具的《委托付款函》,2008年7月8日某会出具的《证明》,2008年7月22日、2009年10月13日,希利顿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则否认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该主张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其从未收到过上述《委托付款函》和《证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未能提供其曾向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或该两公司当时控制下的某会送达过上述《委托付款函》和《证明》的凭证。
三、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主张其转让给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某会股权是其以人民币1.7亿元的价格从前手股东峻盛公司、中直广公司处受让而来的,其已向峻盛公司、中直广公司实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56亿元,交易双方当时为逃避税费采用了“阴阳合同”的交易方式。
经查,2006年9月17日,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受让方,恒某公司为丙方,吴某民生公司为丁方)和峻盛公司、中直广公司(转让方,峻盛公司为甲方,中直广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意向书》,主要内容为:约定各方就峻盛公司持有的某会81.7%的股权及中直广公司持有的某会18.3%的股权转让给恒某公司和吴某民生公司达成如下意向:转让方同意将某会10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向转让方支付人民币1.7亿元总价款,具体分配如下:1、股权转让价款5,252万元。2、用于清偿某会银行贷款2,600万元及利息。3、其余价款用于受让方收购转让方对某会的股东贷款(股东贷款约9,000万元本金),双方另订相关协议。总价款支付方式: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当日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转让方在收到定金一日内向受让方提供某会的财务材料、政府批文、基建资料、产权证件等全部资料的原件,受让方在10日内审核完毕后,当日双方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当日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人民币2,400万元;转让方收到前项约定款项后15日内须将有关股权转让文件报送深圳市有关部门见证和审批。如因办理现有借贷银行或政府部门的相关手续未能于15日内完成报送手续,报送的时间会相应延迟(约30天)。受让方在转让方向深圳市贸工局送交审批材料前支付6,800万元给转让方,汇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监管账户,监管人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对该笔款项进行监管,有关监管费用由转让方负担。转让方须在受让方将该笔款项汇入监管账号当日将股权转让资料报送深圳市贸工局审批。受让方在收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核准书后,该款项自动转入转让方的银行账户;在转让方向深圳市工商局报送有关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材料之前,受让方支付最后一笔款项6,800万元转入双方约定的监管账户,监管人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对该款项进行监管,有关监管费用由转让方负担。该款项在受让方取得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及转让方和受让方办理交接手续后当日解付3,500万元给转让方。在受让方与担保人就变更登记前债务清偿订立担保合同后当日解付2,500万元给转让方。余数800万元在中直广公司股东股权争议解决之日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调解书向该部分股权的实际权益人解付。转让方须在该笔6,800万元款项汇入监管账号后当日向深圳市工商局报送有关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资料并将受理文件回执交与受让方保管;为防止某会所有未被披露的银行贷款、担保或其他形式的隐形债务,双方同意由深圳中旅大华汽车运输企业有限公司为某会前述可能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签署之日起2年止(第3条“股权转让总价款和支付方式”)。第6条“债务处理”约定:除现已披露的债务由转让方自行承担外(本意向书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余的在股权转让生效日(双方在释义中约定“股权转让生效日”指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本意向书项下有关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批准日,原审法院注)之前发生的债务由转让方负责处理和承担;在股权转让生效日之后发生的债务由受让方负责处理和承担。该意向书同时还对保证、声明及承诺、费用承担、人员处置、违约责任、保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顾海明作为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代表签字。
2006年9月28日,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均系受让方)分别作为丙方、丁方和峻盛公司、中直广公司(均系转让方,其中峻盛公司为甲方,中直广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峻盛公司将其在某会81.7%的股权转让给恒某公司,中直广公司将其在某会18.3%的股权转让给吴某民生公司,恒某公司和吴某民生公司作为受让方向峻盛公司和中直广公司支付人民币1.7亿元转让总价款。总价款包括股权转让价款、清偿某会银行贷款及利息、清偿某会非股东及关联方债务、股东贷款本息及股东为某会的开支(详见经各方确认的附件)。总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当事人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该笔款项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自动转为第一笔转让价款;受让方于双方签订本合同当日向转让方支付人民币2,400万元,作为第二期转让价款;转让方收到前项约定款项后15个工作日须将有关股权转让文件报送深圳市有关部门见证和审批。如因办理现有借贷银行或政府部门的相关手续未能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报批手续,报送的时间会相应延迟(约30个工作日)。受让方须在收到转让方的书面付款通知5日内,将6,800万元转入双方约定的监管账户,监管人确认款项到帐,转让方需当日向深圳市贸工局送交审批材料。监管人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对该笔款项进行监管,有关监管费用由转让方负担。受让方在收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核准书后,当日解付6,800万元给转让方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受让方须在收到转让方的书面付款通知5日内,将最后一笔款项6,800万元转入双方约定的监管账户,监管人确认款项到帐,转让方须当日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交审批材料。监管人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对该款项进行监管,有关监管费用由转让方负担。该款项在受让方取得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及转让方和受让方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当事人解付3,500万元给转让方或其指定的银行账号。在受让方与担保人就变更登记前债务清偿订立担保合同后当日解付2,500万元给转让方或其指定的银行账号。余数800万元在“乙方中直广公司”股东股权争议解决之日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调解书向该部分股权的实际权益人解付。转让方须在该笔6,800万元款项汇入监管账号后当日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有关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资料并将受理文件回执交与受让方保管;上述1.7亿元总转让款项,其中用于清偿某会银行贷款本息及股东借款本息部分应转入某会的银行账号,用于偿还某会的债务。本次转让价款由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双方共同支付给竣盛公司、中直广公司,无论转让方中任何一方收到转让价款,均视为转让双方收取,受让方任何一方支付转让价款,均视为受让双方支付(第三条“转让总价款及支付方式”)。第七条“债务处理”约定:转让方负责承担股权交割日之前某会的所有债务(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本合同约定的1.7亿元总价款在扣除股权转让价款后的余额,不足清偿的部分也由转让方负责处理和承担(7.1条);在股权转让交割日之后发生的债务须由受让方负责处理和承担。同时,合同对人员处置、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效力等事项做了约定。转让双方和受让双方均加盖了公章,顾海明作为恒某公司和吴某民生公司的代表签名。
2006年10月30日,中直广公司(甲方)和吴某民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港粤国际某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中直广公司将18.3%的股权以960万元转让给吴某民生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吴某民生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当日支付中直广公司人民币183万元,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再向中直广公司支付人民币439.2万元,中直广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须将有关股权转让文件报送深圳市有关部门审批,吴某民生公司须在收到中直广公司的书面付款通知5日内,将337.8万元转入中直广公司汇入约定的监管账户。吴某民生公司在收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本次股权转让的核准书后,应立即通知监管人将该笔款项转入中直广公司的银行账户。本合同经某会董事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合同正本一式6份,中直广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方各持一份,报贸易工业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一份,办理鉴证一份,某会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峻盛公司(甲方)和恒某公司(乙方)在深圳签订一份《港粤国际某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峻盛公司将81.7%的股权以4,292万元转让给恒某公司,恒某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当日支付竣盛公司人民币817万元,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再向竣盛公司支付人民币1,960万元。竣盛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须将有关股权转让文件报送深圳市有关部门审批,恒某公司须在收到竣盛公司的书面付款通知5日内,将1,515万元转入竣盛公司汇入约定的监管账户。其余条款与中直广公司和吴某民生公司当日签订的《港粤国际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完全相同。
2006年12月19日,峻盛公司和中直广公司共同作为甲方,恒某公司和吴某民生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署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关于竣盛公司、中直广公司股权争议案800万元,劳资纠纷案600万元,现阶段披露的广东海洋渔业局行政处罚款361.746万元,合计1,761.746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由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负责上述事项设标底1,400万元资金的定向管理,该款项按以下处理意见由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在定向管理资金中分别支付给最终受益人:1、股权争议由法院最终裁定结果进行支付。2、劳资纠纷案由法院最终裁定结果进行支付。3、吴某民生公司、恒某公司承诺在第一时间对广东海洋渔业局行政处罚款361.746万元进行调查后,立即支付。不足部分,由竣盛公司、中直广公司担保公司深圳中旅大华运输企业有限公司支付。二、关于竣盛公司、中直广公司未披露事项所涉及的经济与法律问题,由竣盛公司、中直广公司担保公司深圳中旅大华运输企业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和偿还。三、双方股权转让确定的收购股权总价款1,700万元,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已分别于2006年11 月支付给竣盛公司、中直广公司1,3700万元,余款3,500万元,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在扣除定向管理资金1,400万元后,于2006年12月19日一次性支付给竣盛公司、中直广公司1,900万元,至此双方股权交易款项已全部支付清楚。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竣盛公司、中直广公司和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各持两份,与原《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顾海明作为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代表签名。
为证明其已向前手股东峻盛公司、中直广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总价款人民币1.56亿元,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除提交了上述2006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外,还提交了2006年9月6日至2006年12月18日,其通过苏州万隆纺织有限公司、吴江中春纺织有限公司分9次分别汇款人民币1,000万、2,400万、5,000万、600万、1,200万、1,800万、1,700万、200万和1,700万元,共计1,5600万元的付款凭证(包括8张银行汇票、1张银行进账单,均为复印件)。2006年9月28日某会出具的收到吴某民生公司交来第二期转让价款号码为00171497、金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的一张银行汇票的《收据》、2006年12月19日某会、深圳中旅大华汽车运输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吴某民生公司交来股权转让款号码分别为00171664、00171660,金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200万元的两张汇票的《收据》;2006年10月20日峻盛公司、中直广公司、恒某公司、吴汇民生公司与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监管第一、二期股权转让款各人民币6,800万元的《资金监管协议》复印件。经核对,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所提供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中所记载的收款人均不是与其进行股权交易的相对方即股权转让方峻盛公司、中直广公司。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对此解释称是由于付款凭证是在背书前复印所致。对股权交易总价款中剩余的1400万元,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承认尚未按照上述《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外支付。
四、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和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四方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作为股权作价参考依据的《审计报告》,是由深圳汇田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的深汇田审字【2007】019-1号《审计报告》。但在原审庭审中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和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四方一致承认,该书面《审计报告》虽然系在2007年5月18日才由会计师事务所正式作出,但对某会的审计情况经办会计师在2007年5月15日就将审计结果以口头方式告知了顾海明、刘德辉,故他们在2007年5月15日时已经得知了有关某会的审计情况。上述由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和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四方一致确认的《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07年4月30日,某会的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合计为人民币123,511,516.44元、流动负债合计人民币68,821,135.84元,所有者权益(即账面净资产)合计人民币54,690,380.60元(123,511,516.44元-68,821,135.84元=54,690,380.60元)。其中,流动资产货币现金有人民币312,618.59元,固定资产中包括深游001、深游002两艘某,分别作价人民币24,129,450元、2,759,360元,合计人民币26,888,810元。
五、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和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四方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2007年6月1-2日,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和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进行了某会财务证、照和固定资产及法律文件的交接手续。但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认为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没有全面依约履行某会资产的交付义务,尚有某会的货币资金(现金)人民币312,618.59元、深游001、深游002两艘某实物及其牌照、某会的公章和财务章、《海域使用权证》正、副本原件未移交给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原审庭审中,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承认尚有某会存放在保险柜里的货币现金人民币312,618.59元、某会的公章和财务章、《海域使用权证》正、副本原件和两艘某实物及其牌照当时确实未移交给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但认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在股权转让款付清之前,上述物品仍由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保管,作为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付款保证。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则否认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上述所称的双方口头商定以不移交某会的部分资产、证照作为其付款保证的说法,认为双方交接某会资产时其就要求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将某会的《海域使用权证》等证照全部移交给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但由于当时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谎称《海域使用权证》存放在深圳市海洋局以致《海域使用权证》双方未进行移交。经核对,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在2007年6月2日进行交接的清单目录中确实将某会的《海域使用权证》正、副本在“备注”栏处记载为“原件在海洋局”。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向深圳市海洋局调查,询问该局在2007年期间是否曾经保管过某会的《海域使用权证》。该局称:《海域使用权证》应由海域使用权人保管,深圳市海洋局不能保管当事人的《海域使用权证》,且从2003年起《海域使用权证》已无需进行年检,《海域使用权证》的持有人每年交纳完海域使用金后,凭交款凭证到海洋局盖章备案即可,海洋局在《海域使用权证》上盖章后当场即把《海域使用权证》交还给持有人,而在2007年某会的新、旧股东都未曾为某会交纳过海域使用金。
2007年6月1日,某会在中某融公司会议室召开了董事会,出席董事为刘德辉、朱某、刘德琼、孔晓青,会议由刘德辉主持,会议就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的组建、法人代表、董事长人选、总经理聘任等议题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如下董事会决议:免去顾海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职务,免去马涛、方蓝、叶根珍原公司董事职务,由刘德辉、朱某、刘德琼、孔晓青组成新一届董事会,由刘德辉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时聘任刘德辉为总经理。
2007年6月7日,某会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某会的股东由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相应变更为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其中林某置业公司持有恒某公司的原81.7%股份,中某融公司持有吴某民生公司的原18.3%股份。
2007年7月12日,某会在深圳商报刊登遗失申明,申明遗失公司公章、财务章。
2007年9月17日,港粤国际某有限公司更名为某会有限公司,并申请刻制了新的公章、财务章。
六、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称曾委托广东民忻律师事务所向刘德辉发出律师函,追讨2亿元股权款,提供了该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7月9日的《律师函》(复印件)为证,但对该《律师函》(复印件)的真实性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均不予认可,否认曾收到过该《律师函》。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曾向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或刘德辉送达过该《律师函》。
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还主张2007年7月10日,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受朱某委托向刘德辉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刘德辉尽快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款中尚欠的款项,挽回因此对朱某造成的不良影响;尽快结清朱某为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发放工资;尽快发放员工工资,报销费用,尽快归还朱某600万元款项。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同样不予认可,否认曾收到过该《律师函》。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曾向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或刘德辉送达过该份《律师函》。
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一致承认:2008年1月5日,某会向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发出一份《关于股东转让股权情况汇报—兼驳顾海明的举报》,主要内容为:顾海明举报某会股东在收购公司股权交易中涉嫌诈骗一事,严重歪曲事实:1、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缔约情况。2007年5月18日,经朱某(曾任公司总经理)介绍,原股东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和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出让方将其所持有的某会全部股份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252万元,顾海明代表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刘德辉代表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在该《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名盖章。同时,顾海明在该合同上以手写方式补充了合同第9-3条款,内容为“以此合同为准,以前所签合同全部作废”,双方在该手写条款处盖章确人。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对该转让合同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某会于2007年6月7日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情况。受让方已经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600万元,出让方移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某航行证,没有移交公章、财务章、海域使用权证、某牌照、部分重要工程资料、部分财务资料等。价值2688万元的某没有登记在公司名下,也没有办理过户,某航行证已经过期,海域使用证自2006年1月起没有年审,且拒绝配合年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转让的股份不附带任何抵押、质押、留置或其他债务负担。但实际情况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前已经被法院查封。3、顾海明举报称某会股东涉嫌诈骗不成立。某会股东是依法设立的合法企业,新老股东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出让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受让方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因出让方至今没有履行或不能履行移交财产、办理财产过户和财产不被任何第三人追究的义务,因此,受让方有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不构成违约。真正违约的是出让方,而不是受让方。4、某会目前运作情况。新股东接手后,积极开展工作,一方面替原股东偿还了各种应付款近百万元,另一方面克服困难,积极开展业务筹备工作,如会所的内部装修、聘请国际一流的管理公司对会所营运进行专业管理等工作都在进行当中,公司还印制了大量宣传画册为开业做准备。综上所述,原股东在收购股权不到半年就将其卖掉,原股东留给新股东的是一个没有开业、不具备营运条件的烂摊子。而在股权转让后,不仅不积极履行合同,协助新股东尽快完善营业手续,反而给公司运作制造种种障碍,致使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干扰和破坏,对此公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称2008年7月20日,其向澳大利亚中某公司发出《协议解除通知书》,内容为:因澳大利亚中某公司始终未能履行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付清转让款的义务,依据该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受让方不按期支付转让款三个月以上的,转让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鉴于澳大利亚中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已经依据该条行使单方解除权。现明确通知如下:1、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已经解除了该《股权收购协议》;2、请澳大利亚中某公司立即返还股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因协议的解除以及澳大利亚中某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其他一切法律后果,保留所有相关的权利。对该主张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提交了该份《协议解除通知书》及其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该通知书的交寄邮件收据。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对该《协议解除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经其向澳大利亚中某公司核实,该司确实曾收到一个快递,但是个空的快递,里面没有附有资料内容。同时,根据双方本案争议合同的第9-3条款内容的约定,争议合同签订之后,以前所签的合同全部作废,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澳大利亚中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早已解除作废,不存在再需发函解除该份合同的事实;且该份《协议解除通知书》及其解除的标的对象,均与本案无关。
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称某会于2007年8月15日向顾海明发出《关于“某会两艘某”的函》,内容主要为:深圳市公安边防船艇大队、海事局等到部门对海上船艇进行查证时,发现两艘某是香港某,《某牌照》航行证已过期(2007年2月22日到期),通知某会限期(15天内)办理相关手续,并上报登记。逾期提交证照审核,将采取强行拖走和扣留罚款,请顾海明董事长将某证照交给某会办理相关手续,避免导致财产损失;2007年9月28日林某置业公司、某会共同向恒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芳英、委托代理人顾海明发出《关于某牌照相关事宜的函》,内容主要是:2007年5月18日林某置业公司与恒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以人民币4292万元的价格受让恒某公司持有的某会81.7%股权,转让价款中包含了深游001、深游002两艘某,但双方股权转让于2007年6月7日办理完毕变更登记后,恒某公司至今未向受让方林某置业公司办理上述两艘某及某牌照的移交手续。2007年8月15日,某会向顾海明先生发出《关于“某会两艘某”的函》,但是迄今未收到顾先生和恒某公司的任何答复。为此,林某置业公司再次致函给恒某公司,鉴于恒某公司未将两艘某办理移交,且该某牌照已于股权转让前过期,不符合转让条件,依法不能转让和受让,而恒某公司又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移交该某和的某牌照的移交义务,故双方股权转让存在资产瑕疵,应在转让款总额中扣减该瑕疵资产相对应的价值。该两艘某及其牌照未办理合法的移交手续,所有权仍属于恒某公司,该两艘某停放在某会海域的安全、灭失或损毁风险及保管、保养义务应由恒某公司承担,并告知港粤国际某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某会有限公司。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否认上述两份函件的真实性,认为从未收到过该两份函件。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曾向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或顾海明、陈芳英送达过该两份函件。
2008年4月8日,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在深圳特区报刊登《声明》,内容为:“某会有限公司(原港粤国际某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顾海明自2007年6月离开公司后,请您于见报之日起,30天内返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将按相关规定处理。”
2008年7月8日,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某会共同向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发出《关于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义务的催告函》,称:依据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现请贵公司尽快履行如下合同义务:1、将牌照号为34776号和27786号两艘某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某会名下,并办妥该两艘某牌照有效期展期的法律文件;2、将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为SZX—20030001《海域使用权证书》(正、副本)原件交付某会;3、将某会账上的货币资金(现金)人民币321,618.59元交付某会;4、承担如下某会股权转让基准日(2007年5月15日)前的未披露债务:(1)深圳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701元;(2)帆高设计有限公司的第三阶段设计费港币440,000元;(3)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海洋行政处作出的粤海监罚字第[200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项下的罚款人民币2,411,640元和逾期缴纳的罚款(据实支付);(4)朱某的赔偿款和利息和案件执行费,其中赔偿款人民币600万元、利息(据实支付)、执行费人民币30,060元;(5)深圳市南海威得利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价款、仓储费人民币363,578元;(6)深圳市南海酒店有限公司餐费人民币10,514元;(7)深圳市玉蜻蜓白蚁有限公司余款人民币2,000元;(8)深圳市旗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人力服务费人民币1,960元;(9)深圳市南山区智奇复印机维修部复印机租金人民币180元。上述第4项债务属于已经发生和确定发生的债务,已发生部分已由林某置业公司代为支付,请贵两公司尽快依约履行上述义务,并于履行后与林某置业公司结算股权转让款。贵司迟延履行严重影响了某会的正常经营,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另外,上述债务中还存在计付高额日罚金的情形,故请贵司尽快履行上述义务,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2008年7月15日,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向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回函,内容为:你们发出的《关于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义务的催告函》已收悉,特作回复如下:1、催告函内容严重歪曲事实,其作用只是再次证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违背诚实信用,无意履行应向我方承担的付款义务。2、诚如你们所确知,相关争议已经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法院自会在庭审中查明事实。
七、宏信公司对某会的深游001、深游002两艘商务某的实物出资于2001年12月30日经深圳市国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价[深国颂评字(2001)S-0236号《关于深圳海上豪华某有限公司委托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并经股东双方确认。其中,深游001商务某评估作价人民币24,129,450元、深游002商务某评估作价人民币24,759,360元,两艘某折合人民币26,888,810元作为宏信公司对某会的实物出资。该两艘某牌照在香港领取了牌照,号码分别为34776、27786号。峻盛公司取得某会的股权后,该两个牌照登记在峻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蓝名下,2006年12月28日则变更登记在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指定的持牌人马涛名下。2006年11月23日该两牌照进行了续期,有效期限至2007年2月22日止,之后未再进行续期。另外,该两艘某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在恒某公司名下,恒某公司以船东身份出现在该两艘某的《船只拥有权证书》中。
八、2006年11月9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某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07年2月7日,该院对此案作出(2006)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4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某会同意一次性支付朱某600万元作为该司对朱某的赔偿款,上述款项某会应于2007年2月17日支付完毕;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某、某会各负担50元。因某会未履行该调解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朱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3月23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深南法执字第1232号《执行令》,要求某会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11,900元人民币(暂计至2007年2月17日);2、支付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0,060元。2007年4月16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某会的会所土地使用权。
2006年9月6日,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对某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海监罚字[2006]第2号),对某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某会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并处罚款人民币3,617,460元;并告如下事项:1、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某会须将罚款交省财政厅指定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60日内向国家海洋局或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2006年10月9日、11月9日、12月12日,某会分别交纳上述行政罚款人民币40万元、40万元、405,820元,但尚有人民币2,411,640元行政罚款及按每日按3%计付的逾期加处罚款未交纳。
2005年6月7日,某会与帆高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某会委托帆高设计有限公司完成某会的工程设计,某会分5期向帆高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总计港币148万元。2007年11月28日,李国英律师事务所受帆高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某会发出追讨欠款的函件,要求某会支付欠款港币444,000元。
2005年9月13日,某会与深圳市南海威得利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由前者向后者购买6台餐梯,价款合计人民币215,780元。2007年8月7日,深圳市南海威得利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某会发来《催款通知书》,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05年9月签订《电梯合同》,按合同约定,我司于2005年11月已将6台电梯生产完毕,但因贵司原因,要求延迟交货,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贵司尚欠我司以下费用:1、合同设备总价的10%,合计人民币21,578元;2、电梯设备仓储费2006年1月-2007年7月合计19个月,600元/天×30天×19月=342,000元整;合计应支付人民币363,578元整。以上款项我司经多次催促,贵司仍未支付,随着时间的推移,仓储费每月以1.8万元的速度递增,望贵司本着双方合作的态度,尽快支付以上款项。”
本案原审庭审期间,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确认某会的上述四笔债务均属实;峻盛公司、中直广公司在向其转让某会的股权时,亦已向其披露了有关某会的行政罚款、帆高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费、深圳市南海威得利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电梯款、仓储费的相关债务情况,双方对某会的尚欠债务的处理问题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而朱某的劳动争议赔偿款人民币600万元则是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控制某会期间与朱某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还承认某会的以上四笔债务在深圳汇田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的《审计报告》和移交给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某账目中未作记载和披露,但认为其已以口头方式向刘德辉进行了告知。对该口头已告知的主张,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予以否认,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证明曾向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或刘德辉告知、披露过某会上述四笔债务。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则在本案原审庭审中承认,其受让某会的股权后,某会尚未对外实际支付过上述四笔债务,而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亦未替某会代偿过该四笔债务。另外,对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428号民事调解书,现在的某会认为该民事调解并非某会的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原则,且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是对公司财产的非法侵占,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已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深中法民六申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原审法院提审。
九、2003年10月24日,深圳市海洋局向港粤国际某有限公司颁发了编号为:国海证034403001号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包括正、副本,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为SZX--20030001),海域使用权的终止日期为2009年1月8日。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受让某会的股权后,曾多次以某会名义向深圳市海洋局申请补办海域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续期,但因某会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正、副本原件并非如某会所称的已经遗失而是由原股东实际持有、原股东对其申请提出异议及某会之前存在未经批准改变海域使用用途和超范围用海的情况等原因而未果。
十、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受让某会的股权后,对某会的在建工程-进出道路、会所、港池、泊位等进行投资续建,某会于2008年12月5日举办了“2008年中国(深圳)国际某博览会”。
十一、本案原审重审期间,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仍申请朱某、苏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朱某作证陈述称:我于1998年3月进入某会,工作了8年,2007年再次进入某会工作,8月离开,一直担任董事总经理、副董事长总经理。我还是某会的间接持股人,最早持有9.15%,去年持有10%。林某置业公司由刘德辉和我组成,我和刘德辉是合伙人,我通过林某置业公司间接持有某会的股份。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某会股权交易自始至终是我全程在做。2007年初经人介绍刘德辉与我认识,当时由于顾海明资金紧张,欠我钱没有还,所以我就帮刘德辉做收购、谈判,给刘德辉的最终决策做依据,所有的文件都是我做的,最后我也作为林某置业公司的授权代表具体经办了工商变更手续。林某置业公司是我和刘德辉为了持有某会的股份用了1万元港币在香港购买的空壳公司,这个公司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和业务运作,法人代表是刘德辉。中某融公司是刘德辉的妹妹刘德琼和弟弟刘德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德辉的外甥女詹怿玲,詹和刘德琼都是刘德辉公司的财务,这两个公司持有某会的股份,中某融公司也是没有其他运作。刘德辉实际是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以在整个谈判过程中就是刘德辉一个人出面。2007年5月14日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澳大利亚中某公司签订了转让款为2.2亿元的股权转让合同。刘德辉和顾海明谈好的价格是2.2亿元,我说不要2000万元,还是要求持有10%股份,所以在这份合同中有专门的条款说去除2000万元,我继续持有10%股份,刘德辉实际支付给顾2亿元。2007年5月18日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和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签订了转让款为5252万元的合同,但是这份合同是根据大合同(即2007年5月14日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澳大利亚中某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原审法院注)中的条款为了工商登记手续用的。某会的转让价款应当是2.2亿元,去除我的10%股份应当是2亿元。某会的公章、财务章、海域使用权证、某牌照,还有一辆劳斯莱斯车、保姆车都是刘德辉提出作为付款的保证,股权转让款付清之后再移交。2007年6月7日股权变更之后顾海明专门派人到某会办公,盖章基本上是刘德辉一个人审批,有登记本可查。2007年6月7日股权变更登记之后顾海明一直向刘德辉催款,来某会或者去中心商务大厦,2007年7月9日(星期六或星期日)我们加班时顾海明来某会要款,我说我虽然是股东但不负责出资,顾海明给了我和刘德辉各一份律师函,正式向我们提出要款。第二天7月10日(星期一)上午顾海明带了几个人来公司要款,刘德辉同意将股权还回去,要对方先做文件他再签。晚些时候我对刘德辉说钱一定要付,刘德辉说不是他不愿意支付,但是他确实没有钱付,只能是公司赚钱之后再给或者我们分头找人把公司卖了,然后他去澳洲,我去加拿大。我认为不妥,和刘德辉吵得很厉害。自那天开始刘德辉就找不到了,刘德辉就将某会的办公楼退了,搬到工地上,老股东的人一律不让进。8月中旬老股东看到刘德辉的车进入工地,就要进去要款,双方发生了激烈的冲突,好像还有报案。到了10月左右,老股东好像去公安部报案两次,深圳市经侦局找过我,也找过刘德辉。至2008年2月深圳市政府法律办公室专门召开协调会,老股东的代表还在要款。大的要款过程大概就是这几次。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在收购某会的股权时对某会的债务是肯定知情的。某会没有开业,账目很简单,欠我600多万元,前后的股东专门为了这件事做了调解文件。我于2007年4月份申请查封了某会的土地、账号,所以顾海明卖某会,这个债务刘德辉也非常清楚,如果我隐瞒就等于让公司不还我的钱。顾海明从前任股东那里受让股权的情况我也清楚。总的价款是1.7亿元,由于当时我有两个官司,一个股权官司作价800万元,还有一个劳动官司作价600万元,海洋局的罚款大概300万元,这笔钱是由老股东留给了顾海明代为保管,所以最后剩余1,400万元委托顾海明代为保管,根据法院的判决支付。2007年1月老股东又和顾海明之间就1,400万元做了合同,要顾海明按照1,100万元处理给我,双方互不再找。顾海明和我商量,和我签订了调解协议,之后我将劳动官司撤诉了。就是顾海明实际支付给前任股东15,600万元,剩余1,400万元作为欠我的钱准备支付给我的;上述15,600万元顾海明都支付给前任股东了,他们之间有合同、补充合同。顾海明受让股权时为了避税,办理股权登记时也签订了成交价为5,252万元的合同,所以本案也是一样的情形,5,252万元的合同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避税。
朱某在接受原审法院当庭询问时确认:其于2007年5月22日才成为林某置业公司的股东,之前与刘德辉并无合伙关系,只是帮忙刘德辉进行交易,没有代表过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签订合同;顾海明代表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收购某会股权时,由于开办某会已经花费1.2亿元,在香港又花了6,000万元,所以定价1.7亿元。
证人苏某某,其作证陈述称:2006年底、2007年初顾海明收购了某会,叫我到某会上班,担任副总经理。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对外转让股权之后的2007年5、6月份我还在某会任职,主要职责是帮助保管公章、财务章、相关证件。为了股权买卖的付款保证,新股东和老股东商量好,公章、证件放在我这里,要我保管。我当时带着公章在某会的现场办公,新股东还给了我一个办公桌、电脑、文件柜。
在接受原审法院当庭询问时,苏某某承认: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对外转让某会股权时,顾海明曾派其代表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办理了部分资产、证件的交接手续,还代表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收取了人民币1,6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007年5月22日的“付款委托书”、2007年6月7日、12日的两张“收据”中的“苏某某”签名均是其本人的签名。而且,2007年5月22日的“付款委托书”是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而出具的。
十三、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从峻盛公司、中直广公司受让某会的股权后,于2006年10月18日签订了《港粤国际某会补充章程》,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国其它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经某会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中方股东中直广公司将其持有的某会18.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吴某民生公司,外方股资股东峻盛公司将持有的某会81.7%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恒某公司,上述股权(某会100%股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5,252万元整。现合营各方对原公司章程和补充章程作出如下修改和补充:1、原公司章程第三条合营各方的名称、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现修改为:吴某民生公司……;2、吴某民生公司、恒某公司(受让方)受让股权后成为某会新的合营双方,原中方股东中直广公司在某会原合营章程、补充章程中的所有权利、责任和义务由新股东吴某民生公司享有和负担;原外方股东峻盛公司在艇公司原合营章程、补充章程中的所有权利、责任和义务由新股东恒某公司享有和负担;3、某会原章程、补充章程中的其他内容不再修改,对新合营双方继续有效,双方应自觉遵守原章程、补充章程中的有关规定。
十四、林某置业公司、恒某公司均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原注册资本均为10,000港元。
中某融公司的股东为刘德琼和詹怿玲,出资额均为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詹怿玲,董事会成员为詹怿玲、刘德琼和刘清泉,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卓越大厦1907单元。
希利顿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股东分别为刘德竣(出资额360万元,占60%股份)和孔庆健(出资额为120万元,占2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刘德竣,董事会成员为刘德竣、刘德琼和孔庆健,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卓越大厦1908单元。
澳大利亚中某公司为澳大利亚上市公司,英文名称为“CHONGHERR INVESTMENTS LTD.”,根据该公司2007年度公司年度报表显示,该公司董事长为刘德辉,同时也是公司的执行董事,该公司主要业务为沙石运输和沙石建筑产品制造。
以上事实有各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意向书》、《股权收购合同》、《补充协议》、《审计报告》、希利顿公司的付款凭证和出具的证明、《付款委托书》、《收据》、某会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和相关的交易合同、律师函和往来函件、《海域使用权证》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恒某公司、林某置业公司均为香港法人,本案系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和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四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或者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案件纠纷依法具有管辖权。该合同同时约定适用中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根据本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2007年5月14日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和澳大利亚中某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下称514协议)与2007年5月18日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和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下称518协议)之间的关系?514协议是否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有关?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和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四方有关某会股权转让交易的价款应是人民币2亿元还是5,252万元?(二)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和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四方在进行某会的股权转让交易中,谁先行违约?谁应承担违约责任?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未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是否有合法的抗辩理由?(三)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和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四方签订的518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四)恒某公司对某会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其应否对某会补足出资?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应否将两艘某及其牌照、人民币312,618.59元现金、海域使用证书交还给第三人某会及是否应承担股权转让时其未如实披露的某会的对外债务?原审法院围绕上述问题及其他派生的关联问题,阐述如下:
关于问题一,合同关系及股权的价格问题:1、514协议与518协议的签约主体明显不同。虽然该两份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方均是恒某公司和吴某民生公司,但股权受让方完全不同,前一协议的受让方是澳大利亚的上市公司澳大利亚中某公司,后一协议的受让方由则是分属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大陆内地注册的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换言之即为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并非514协议的股权受让方,它们并非该协议的签约主体。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称林某公司、中某融公司是澳大利亚中某公司指定的股权受让方,其与林某公司、中某融公司四方签订的518协议是为避税的需要而签订的、只用于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使用的合同,但该主张并没有直接的证据如澳大利亚中某公司委托林某公司、中某融公司持股的持股函或指定持股函等资料予以支持,仅是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单方陈述。对如此重大的交易,若由他人代为持股,而没有相关的书面凭据,显然不合情理。而且,澳大利亚中某公司是上市公司,如果其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存在人民币2亿元的巨额股权转让交易,其应作出相应的披露公告,但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提供的有关澳大利亚中某公司的资料来看,该司从未公告披露过该笔交易的存在。
2、从514协议和518协议的内容来看:(1)514协议所约定的人民币2亿元的股权作价基础是某会有人民币19200万元实体资产、有人民币2880万元的无形资产,共计有人民币2.2亿元的资产。但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和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四方所确认的深圳汇田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5月1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来看,截至2007年4月30日某会真实的资产状况是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合计人民币123,511,516.44元、负债人民币68,821,135.84元、所有者权益(即账面净资产)为人民币54,690,380.60元。该账面净资产额与注册资本额人民币5252万元较接近,以5252万元的价格转让某会股权,价格并不会不合理、不公平;相反人民币2亿元的作价基础则是不真实的。首先,2007年5月14日签订514协议时,对某会的审计尚未结束,对某会的真实资产状况签约各方当时均不知晓,该协议中所陈述的某会的各种资产数额,只能是转让方的推介、估算的情况,并不准确;其次,按照上述《审计报告》所反映的某会的真实资产状况,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根本无法向股权受让人履行交付具有人民币2.2亿元资产的某会,该协议根本无法履行。(2)514协议和518协议转让的标的内容、价款内容的构成是完全不同的。从514协议的“第3.1-3.1.5”的“转让总价款”条款和第九条“债务处理”条款的内容约定来看,514协议的股权转让方转让的是无债务负担、具有人民币2.2亿元纯资产价值的某会,某会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日之前(即股权转让交割日之前)发生的所有债务均由转让方承担,受让方不承担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日之前发生的某会的任何债务;而518协议的“第2-1”条的“股权转让的价款”和第四条“债务处理”的“第4-1”、“第4-2”条款的内容约定及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在反诉状中所确认的某会已经披露的负债应由其承担的表述则表明,518协议的股权作价人民币5252万元是将某会截止至股权转让基准日(2007年5月15日)的债权和已经披露的债务一并作价,即某会在2007年5月15日之前发生的债务,除《审计报告》和某会的合法账目中未披露的部分应由转让方承担外,其他已披露的债务均应由受让方承担。简言之,518协议的人民币5252万元股权价格是要求受让方承担某会的部分旧债为对价条件的。由此,514和518两份协议所转让的资产内容、资产品质、股权作价的基础和对象是完全不同的。514协议的受让方不承担某会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日之前发生的任何债务,转让方要向其交付具有2.2亿元纯资产的某会,而518协议的受让方则要承担转让方已经披露的某会在2007年5月15日之前发生的所有债务;(3)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称其从前手股东处以人民币1.7亿元的价格受让了某会的股权,但是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其前手股东峻盛公司、中直广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总价款人民币1.7亿元是明确区分了款项用途和性质的,该款项并非全是股权转让款,恰恰相反该人民币1.7亿元中绝大多数是为某会偿还债务的款项,具体是: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252万元;清偿某会的银行借款人民币2,600万本金及其利息;清偿某会的股东垫款人民币9,000万元。故该份协议中,真正的股权转让价格就是人民币5,252万元,其他款项均是受让人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承担清偿某会债务而支付的款项。该份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转让价格与518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是一致的,均为人民币5,252万元。而且,该两份合同的股权转让价款的内容构成有相似之处,即受让方均要承担某会股权转让之前产生的部分旧债务,只是两份合同对于受让人承担某会债务的时间和范围上有区别而已,前者是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即要承担清偿某会尚欠的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及其利息和股东的借款人民币9,000万元,且承担的旧债务范围仅限于该两部分;而518协议的受让方是在受让股权之后承担某会2007年5月15日之前产生的已经披露的债务。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称其以人民币1.7亿元购买了股权,但未详细说明该付款的真正性质和用途,是以偏概全。另外,不管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向峻盛公司、中直广公司受让某会股权时,其是否已经向峻盛公司、中直广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56亿元,该情况基于以上的陈述理由都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所称的其从前手股东处以人民币1.7亿元价格受让的股权再以人民币5,252万元价格转让出去,明显不合理、不可能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隐瞒或忽略了与前手股权交易的价款的内容构成。(4)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四方当事人签订的518协议中手写的、四方均盖章确认的9-3条款“以此合同为准,在以前所签的合同全部作废”已赋予本案518协议具有排他性的唯一效力,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称该条款仅应理解为排除2007年5月18日其与AUSTRALIAN NOBLE MARINACLUB PTY LTD.和中某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并不排除514协议的效力,该主张不仅缺乏依据而且与该条款内容的字面意义明显不符。按该手写条款的字面意义,排除的是除518协议之外的以前所签的其他所有合同,不管以前所签的合同有多少份,均一律作废,而非仅排除某一部分又保留另一部分合同。若如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所主张的该手写条款仅是排除2007年5月18日另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则签约各方按照通常的表达习惯和字义不可能会使用“全部”作废的字眼。
3、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履行的是四方签订的518协议而非与澳大利亚中某公司签订的514协议。(1)从514协议的“第3.2.1”、“第3.2.2”、“第4.1”条款及其之前的意向书“第6.5”“第6.8”条款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签约经过是:受让方在支付1000万元的收购定金后可对某会进行尽职调查,且尽职调查应在十日内结束,而在尽职调查后三日内双方签订办理股权过户所需的《股权转让合同》。假设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所称的2007年5月18日希利顿公司代付的人民币1000万元是受让方所付的股权收购定金,则按以上514协议及其意向书所约定的签约过程,则股权交易双方签订办理股权过户所需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时间应在2007年5月底或6月初之时,而不可能在2007年5月18日,因为在付款的当天是根本无法完成尽职调查工作的。故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所主张的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是澳大利亚中某公司依照514协议及其意向书的内容约定,向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指定的股权受让人、518协议系双方为办理股权过户登记的避税需要而签订的合同,该说法与514协议及其意向所约定的签约程序、签约时间明显不符。显然,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四方签订518协议之前,并没有进行过尽职调查程序。(2)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三笔款项,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均承认是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付款,而非澳大利亚中某公司的付款;相关的已付款凭证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也是开具给林某置业公司和中某融公司而非开具给澳大利亚中某公司。而且,2007年 5月18日所收取的人民币1000万元,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也确认该款项的性质是“股权转让款”而非514协议所约定的股权收购“定金”。(3)从付款时间和进度来看,本案股权转让的付款时间和进度与518协议的约定相符而与514协议的约定不符:514协议约定该协议签订后3天,受让方要支付收购定金1000万元;签订过户所需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第二日内付总价款的35%(含定金,计7000万元);深圳市贸工局审批后当天付总价款20%;收到新的营业执照当天付总价款的20%;办理交接手续当天付总价款的20%;剩余5%作为风险金,在办完交接手续后满一年无出现隐瞒债务的,凭双方签字确认的确认书原件解付;518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进度是:签约当天支付股权款100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一次性支付余款。若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主张的双方实际履行的是514协议,518协议仅是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签订的合同,则在2007年5月17日,受让方应支付定金1000万元,2007年5月19日再支付6000万元,且在收到总价款的55%、75%即1.1亿元、1.5亿元时才分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某会资产、账目的交接手续。但实际上本案的股权转让,在2007年5月18日才支付了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而非定金),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在当天出具了收款收据,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当天2007年6月7日再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且某会资产、账目的交接手续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的2007年6月1日、2日就先行进行,即某会的资产、账目的移交在先,股权变更登记在后。上述的付款时间、进度与514协议完全不同,与518协议则相吻合。(4)双方办理股权转让审批手续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依据的均是518协议而非514协议。概而言之,514协议双方从未履行过,而本案当事人已依照518协议进行了部分收付款、某会的资产和账目的交接以及股权的审批、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履行的是518协议而非514协议。
4、若采信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主张:其与澳大利亚中某公司签订的514协议才是真实的、双方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518协议只是双方为办理股权变更过户手续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并以此认为股权转让价款应为人民币2亿元,人民币5252万元,则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只能依据其所称的真实合同514协议,按照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程序向澳大利亚中某公司主张人民币2亿元的股权转让款或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而不能凭借虚假的合同通过诉讼程序向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亿元或要求返还该股权。因为按照其上述说法,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从未有过与其进行股权转让交易的真实意思,更遑论以人民币2亿元的价款向其购买股权的意思,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也并非是真正的股权受让人和股权转让后的股权所有人,仅是代持人而已,其自身并无权处分所代持的股权,该2亿元的价款当然不能强加在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头上,进行强制交易,更不能仅向无权处分的代持人追索股权。但本案的诉讼事实本身以及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又都充分表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是依据其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签订的518协议主张权利的,而非依据其所谓的真正的交易合同514协议向其所谓的真实交易主体澳大利亚中某公司主张权利。由此,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说法与其自身的行为做法之间就存在矛盾和谬误之处。
综上所述,从各合同的签约主体、协议的内容和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所称的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是澳大利亚中某公司指定的股权受让人,518协议是其与澳大利亚中某公司为办理股权变更过户手续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514协议而非518协议,本案的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格是人民币2亿元而非518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人民币5252万元的主张,不仅依据不足、自相矛盾,而且与514协议、518协议的合同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严重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并非514协议的签约主体,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而且,有关某会的股权转让事宜,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四方签订的518协议的9-3手写条款的内容,已赋予518协议具有排他性的唯一效力,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各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内容约定享有、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之间转让某会股权的价格应以518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准即人民币5252万元。
关于问题二,本案谁先行违约及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表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在向林某公司、中某融公司转让某会的股权时具有不诚信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1、股权转让方对所转让的股权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其应保证所转让的股权不被他人追索且没有其他债务负担。同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从峻盛公司、中直广公司处受让股权且签订补充章程承诺由它们各自分别承担峻盛公司、中直广公司在某会原公司章程的责任、义务后,恒某公司非但未将峻盛公司原出资存在瑕疵的深游001、深游002两艘某依照补充章程的承诺履行完善出资的义务,将该两艘某的财产所有权登记转移至某会名下,反而将该两艘某由峻盛公司名下改登记在自己名下,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以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及股权受让方的股东权益,亦使受让该出资存在瑕疵的股权的受让方存在被某会债权人追究出资义务的风险。而且,由于恒某公司在向林某置业公司转让某会81.7%股权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向受让方林某置业公司披露告知过其对某会的实物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形,而深圳汇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又将该两艘某作为某会的固定资产并作价人民币26,888,810元加以记载,以致林某置业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确信某会有该资产的存在,并将其作为股权作价的基础,故恒某公司未如实履行出资义务且未如实告知所转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属于先行违约行为。而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现恒某公司对某会持有的81.7%股权虽已协议转让给了林某置业公司,但其对某会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并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林某置业公司对其所受让的股权,有权要求转让人恒某公司补足出资。在恒某公司补足出资之前,林某置业公司有权以恒某公司的该违约行为作为抗辩理由,拒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项。而且,公司拥有充足的资本是其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保证,公司资产也系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担保,为贯彻公司资本充足原则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瑕疵股权受让方的利益,在瑕疵股权出让方恒某公司拒绝履行补足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瑕疵股权受让方林某置业公司可以替其代为履行向某会补足出资人民币 26,888,810元的义务。林某置业公司代为履行后,有权从其应付给恒某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其替恒某公司代为补足的出资金额。
2、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称在向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转让某会的股权时,已向刘德辉口头告知了某会与朱某的劳动争议纠纷案的600万元赔偿款、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对某会对某会作出的粤海监罚字[200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项下的行政罚款、某会欠帆高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费和欠深圳市南海威得利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电梯货款及仓储费此四项债务,该主张仅有朱某的证人证言而没有其他的确凿证据,而朱某现因该劳动争议纠纷案而与现在的由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控制、管理的某会发生争议,某会对该案已申请再审,故朱某对本案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对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上述已告知、披露债务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转让某会的股权时,未向受让方如实披露以上四笔债务,已违反了518协议的第1-1条款所写明的其所转让的股权无其他债务负担的约定,亦违反了股权转让方的股权瑕疵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理,由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在签约时就存在隐瞒债务的行为,其违约在先,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有权以该违约行为作为抗辩理由,拒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项而不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由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受让某会的股权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和某会尚未实际对外支付上述四笔债务,故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要求从其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抵销该四笔应由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负担的债务的请求,因其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尚不具备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或某会一旦对债权人承担上述债务后,可循相关的法律途径向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追偿。
3、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签订的518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某会的资产、账目的具体交接时间,但从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来看,双方应当在2007年6月1、2日期间进行某会的交接工作,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称当时其未将深游001、深游002两艘某及其牌照、某会的公章、财务章和现金人民币312,618.59元以及海域使用权证书进行移交,是双方口头约定以上物品在受让方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付清股权转让款之前继续由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保管,作为受让方的付款保证,该主张也仅有朱某、苏某某的证人证言而没有其他的证据为证,而苏某某系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控制某会期间所聘用的某会副总经理,其与朱某一样,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朱某、苏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而且,有关某会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正、副本原件当时的真实去向,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所称的当时保管在深圳海洋局的说法,与原审法院向该局的调查情况也大相径庭,故对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未于2007年6月2日时将以上物品随同某会其他资产和账目移交给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使其能对某会顺利开展经营管理工作,亦构成了违约。
综上,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转让股权时隐瞒出资瑕疵和某会的部分债务且未全面履行某会的交接义务,其违约在先,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有权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付相关的股权转让款,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要求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未付款金额的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问题三、四,518协议应否解除及各方应履行的相关义务问题:如上所述,在本案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系违约在先,故其首先没有单方要求解除518协议,要求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返还股权的权利;其次,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某会的资产除上述物品未作交接外,其余的资产、物品已于2007年6月1日、2日交接完毕,而股权已于2007年6月7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作为某会的股东已得到了确认,且该股东身份迄今为止已达两年有余;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入主某会后对其进行了经营管理,履行了股东的职责、义务,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则无疑会影响某会的稳定关系和正常运转,并可能损害某会债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故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及其履行情况亦已决定了518协议不能解除、不能恢复至交易前的状况。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和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应继续履行518协议中的未尽义务。根据518协议的约定,林某公司、中某融公司应各自向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292万元、960万元。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称已付款人民币1600万元中付款时区分了它们的各自金额,即其中的640万元系林某置业公司向恒某公司的付款、960万元系中某融公司对吴某民生公司付款,但对该主张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将上述已付款金额作特别区分的说明向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送达过,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知晓并同意该金额区分。故对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已付款人民币1600万元应按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所购买股权的比例进行划分,即1307.2万元(1600万元×81.7%=1307.2万元)作为林某置业公司对恒某公司的付款、292.8万元(1600万元×18.3%=292.8万元)作为中某融公司对吴某民生公司的付款。扣除两方各自的已付款金额后,林某置业公司应向恒某公司继续付款人民币2984.8万元(4292万元-1307.2万元=2984.8万元)、中某融公司应向吴某民生公司继续付款人民币667.2万元(960万元-292.8万元=667.2万元)。恒某公司则应对某会补足出资,将深游001、深游002两艘某登记过户在某会名下并该两艘某及其牌照(号码分别为34776、27786号)移交给某会,否则其股权受让人林某置业公司可以替其代为履行向某会补足出资人民币26,888,810元的义务。林某置业公司代为履行后,有权从其应付给恒某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2984.8万元中扣除其替恒某公司代为补足的出资金额。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在办理交接时取走的属于某会所有的人民币312618.59元现金及国海证03440300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正、副本原件(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为SZX--20030001)应当返还给某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四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林某置业公司应向恒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984.8万元、中某融公司应向吴某民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67.2万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恒某公司应将深游001、深游002两艘某登记过户在第三人某会名下并将该两艘某及其牌照(号码分别为34776、27786号)移交给第三人某会。否则,林某置业公司可以代恒某公司向第三人某会补足出资人民币26,888,810元;林某置业公司代为履行后,有权从其应付给恒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984.8万元中扣除其所代付的对某会补交出资的金额;(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应将某会所有的货币现金人民币312,618.59元及国海证03440300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正、副本原件(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为SZX--20030001)返还给某会;(四)驳回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六)驳回第三人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12.3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25,012.3元,由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05.3元,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负担人民币195,0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100.83元,由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负担人民币28,513.83元,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负担人民币83,587元,第三人某会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03.57元,由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负担。
宣判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514协议与518协议的关系及股权价格的理由和依据没有一项不是明显错误和刻意曲解的。1、关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半年前刚以1.7亿元购买了某会股权这项基本事实。(1)恒某公司与吴某民生公司与竣盛公司、中直广公司合同的价格条款和履行条款均清楚可见,只有按1.7亿向前手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前手股东才会将股权卖给恒某公司和吴某民生公司,不论该总价款包括哪些内容,都是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为取得股权必须要向前手股东付的款,都是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取得股权所支付的对价。原审法院否定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花1.7亿购买了股权,反而认为购买价格是5252万元明显错误。(2) 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以1.7亿购买了股权并实际已向前手股东支付了1.56亿,与本案的认定关系重大。因为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会将1.7亿买来的股权,在仅半年后的转让中,放着二亿的转让合同不履行,反而突然在四天后以五千多万的低价转让。(3) 原审法院为了强调5252万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生拉硬套,将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前手股东签订的意向书中有关1.7亿股权转让总价款的具体内容和资料,特别是5252万元的资料,移植到了股权转让合同中,事实上股权转让合同中根本没有判决书中所说的内容和数据。2、关于签约主体。(1) 签约主体不同不是割裂518协议与514协议的理由,因为依据514协议的释义及相关内容可见,签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用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是澳大利亚中某公司,也可以是澳大利亚中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2) 关于持股函或指定持股函,它不是指定关系是否存在的唯一依据,原审法院可以在判定指定关系时审查该份档的存在与否,但不应当只审查该份文件,而对其他证据和证据链完全漠视。虽然没有持股函,但其余一系列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已可以充分证明指定关系的存在,证明518协议就是514协议所指的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的合同。3、关于2亿元的作价。(1)原审法院对作价基础的表述是完全错误的。514协议写得很清楚,2.2亿总转让价格包括三部分,一部分对应实体资产,价格为19120万元,另一部分对应无形资产,作价为2880万元,第三部分未反应在账面的资产已在实体资产中作价,不另行作价;根本不是像原审法院所曲解的,某会的实体资产必须已达到1,9120万元,无形资产要达2,880万元,总资产要达2.2亿。(2) 原审法院以净资产数额与5,252万元相近为由,认定5,252万元的转让价格公平、合理,明显很荒谬,首先,交易双方没有任何约定表明要按照某会的净资产转让,更何况还低于净资产的数额,是由于公司债务的特殊性,使得表述虽不同,但资产内容、资产质量、股权作价基础和对象并无不同。5、关于518协议中存在的作废条款。(1) 原审法院存在明显的矛盾,一方面否定514协议与518协议间的关联关系和受让主体间的指定关系,另一方面又认为写在518协议中的作废条款明确了对514协议的作废,并排除了514协议的效力。事实上,在否定指定关系的情况下,不论作废条款是仅指向518-I协议、还是也指向了514协议都讲不通,因为不可能在签约主体不相干的合同中去明确另一份合同的作废。(2) 认为作废条款赋予518协议排他性的唯一效力,依据不足,“全部”两字的字义解析可以作为参考,但不应能单独构成514协议作废的理由。如此重大的问题,原审法院理当结合其它有关证据综合判定。(3) 事实上,作废条款的由来很清楚。 5月18日当天,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不同主体签订两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合同,且均未加盖境外受让方的公章,由于两份合同均交给了刘德辉。因此,顾海明就在后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手写作废条款,以明确以该合同为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免日后出现两份不同主体的工商变更合同。6、关于双方履行的到底是514协议还是518协议。(1) 首先,从价款起付的时间来看,1000万元的支付并非如该判决所述在2007年5月18日支付,而是分为2007年5月17日支付600万,2007年5月18日支付400万共完成1000万的付款。针对第一笔600万,由于其支付时518协议尚未签订,该项履行只可能是在履行514协议。其次,如前所述,518协议签订后,已实现朱某对某会间接持股10%,与514协议的价款约定完全相符,如果514协议从未履行,而是在履行518合同,518合同根本没有对朱某持股10%的约定。(2) 该判决以未向澳大利亚中某公司开具收据为由证明514协议从未履行,该理由不能成立。由于518协议和518-I协议都是基于514协议签订的拟办工商登记合同,因此,收据是直接开给林某置业公司和中某融公司、澳大利亚中某公司、还是518-I协议项下的受让方并无不同,收据只是明确付款义务的履行。本案事实和证据也支持了前述情况。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开出的1000万元收据实际是开给Noble Marina和中某融公司的,并非如原审法院所述,是开给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3)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既有与514协议一致之处,也有与518协议一致之处:1000万元的起付时间与514协议约定的协议签订后3天相一致,朱某间接持股10%与514协议相一致。虽然后续付款进度未能严格按照514协议的约定进行,但正如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证人证言、相关证据显示,在履行中存在部分方式的改变,在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以加快付款为由建议先将股权过户,并在过户完成后直接付清全款。518协议并无资产、帐目交接的约定,并无朱某持股的约定,且约定首期款应于签约当天支付1000万元。原审法院却以交接和514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数量根本不相一致的付款情况为由,得出履行与518合同相一致、实际履行的只是518合同的结论,是明显存在重大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否定了证人证言的效力,不具备合法依据。(1)朱某是刘德辉购买某会股权的介绍人与协助者、是林某置业公司的股东,是林某置业公司购入某会股权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的合法代表。也就是说朱某于林某置业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与恒某公司和吴某民生公司没有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任何利益关系。(2) 证人提供的证言与本案的大量书证和物证相吻合和印证,和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也是相吻合和印证的,而并非如原审法院所述无其它证据相佐。(三)原审在否定前述重大事实,排斥证人证言之后,认定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违约错误。1、关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是否违反了股权转让方的股权瑕疵担保义务。事实上,该股份上确实未带任何抵押、质押及其它债务负担,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并没有违反此项担保义务。至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是另一个法律问题,与股权瑕疵担保义务是两个不同的范围。两某未过户至某会名下并不构成出资瑕疵,(1) 两某已经会计师验资并相应办理了公司的增资手续,且两某的实物已交付至公司,一直为公司所用,并作为实物资产计入公司审计报告,两某属于公司资产和出资的法律事实已很明确。(2) 某登记在港方股东名下,并非出资瑕疵,只是为了两某往来深港两地的便利。公司委托港方股东挂名代持某,但由于前述验资、交付、计入审计报告等一系列手续,挂名在港方股东名下,并不会影响公司对两某的所有权益。2、关于几笔债务的存在是否构成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违约。这些债务的存在不构成违约,也不能构成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拒不付款的抗辩。(1)518协议明确规定,股权过户完成之日即应付清全款,无任何其它附加条件,且该合同规定所有未披露的债务均由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承担,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无关。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以与自己无关的债务为由,且数额远低于其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作为不付款的抗辩,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公司存在债务负担与股权上存在抵押、质押和债务负担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将公司存在债务等同于股权存在瑕疵是完全错误的法律认定。(3)朱某的证人证言指出,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已向刘德辉全面告知了某会的债务情况。(4) 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签约时即隐瞒债务严重不合情理。3、关于未就全部物品的进行交接,是否构成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违约。交易双方在2007年6月1日、2日进行了某会的交接工作,但没有任何依据表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交接必须要以全部物品为标的;518协议中也无任何约定,要求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必须在某时段前必须将全部物品移交给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事实上,证人证言多次指出,由于需要在收到极少款项的情况下先过户,为保证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付款,因而部分重要物品仍由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持有,待款项付清后移交,该证言内容既与各项证据相吻合和印证,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原审法院的认定既无依据,也不合常理。4、518协议应予解除。依据前述事实和证据可见,解除518协议是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能获救济的唯一途径。原审判决认为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已对某会进行经营管理、履行了股东的职责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解除,应当审查是否已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依据前述内容,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违约的严重程度已无以复加,518合同依法只有解除。(四)原审判决错误将81.7%、18.3%的股权分别作价等同于林某置业公司和澳大利亚中某公司分别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任何依据。1、中某投资公司的指定决定了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支付义务的共同性质。2、依据518协议的支付条款,并未在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之间划分各方应支付的数额,反而明确是由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3、实际履行也证明了这一点。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共同支付了相应款项,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共同向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移交了物品,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对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也明确作了自认。(五)对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反诉请求,以及某会作为第三人的请求,基于前述相同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六)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1、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损失巨大。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总价款是2亿元。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拖欠18,400万元,欠款期限长达近二年,仅存款利息的损失已达千万,远超出了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2、违约金的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1) 518协议第8-1条、8-2条和第8-3条均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主张违约损失具有合同依据。(2)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在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也应按第8-2条规定计算其损失获取赔偿,不应因合同解除而影响其效力和适用。3、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如不能适用第8-2条支持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则会对守约方欠公平,对违约方纵容,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严重不符。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解除恒某公司、吴某民生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并由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向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返还所受让的某会全部股权;3、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向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22,460元(暂计算至2008年3月18日,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三计算);4、驳回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5、驳回某会的全部请求;6、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本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反诉诉讼费;7、某会承担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全部受理费。
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答辩称:(一)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上诉事由错误。1、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属实。(1)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如下: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用1.7亿购买了某会股权,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将某会股权按资产作价2亿转让给中某投资公司,签订514协议,中某投资公司指定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作为收购方签订518合同用于工商备案登记,移交某会,同时约定不移交重要物件作为付款保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支付了1600万元转让款,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向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催款未果,起诉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解除518合同,返还股权。(2)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所述的事实必须建立在澳大利亚中某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存在指定关系的基础之上,如果指定关系不成立,则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所陈述的整个事实架构都不成立。而本案的关键在于澳大利亚中某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之间的指定关系并不成立。(3)鉴于指定关系不成立。514协议和518合同无连接点,518合同是514协议用于工商备案用途的合同不成立。真实交易价格是5,252万元,依据514协议确定转让价格2亿不成立。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负有514协议的履行义务不成立。2、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证明方式不成立。(1)没有正确区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视与本案最具关联性的证据:518合同是诉争合同,是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签订过的唯一一份合同,与本案最具关联性,故本案的许多重要事实可以且应当据此确定,如转让价格、林某置业公司和中某融公司的义务、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义务、518合同是确定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唯一有效合同等。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列举了许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如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前手签订收购合同及履行情况的证据,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澳大利亚中某公司就收购事宜签订的合同等。(2)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认为朱某、苏某某的证人证言具有最高的效力,可以直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朱某、苏某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及本案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认为朱某、苏某某的证言有其它证据印证,但仔细分析可见,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说法牵强附会。实质上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是将其无其他证据证明的陈述都通过朱某、苏某某的陈述说出来,本来就是无证据而只能通过证人证言来证明,不是互相印证。如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陈述未移交重要物件是付款的保证,但是除了朱某、苏某某的证言外,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什么证据都没有提交,显然证人证言是孤证。证人证言与本案的直接书证相矛盾。如果朱某说518合同是用于备案的合同,而518合同9-3款却以手写条款订明“以此份合同为准,之前签订的合同全部作废”,而518合同的证明力显然大于朱某的证言。(3)对于证据链的形成认识错误。本案中,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声称其证据形成证据链。但是首先,对于本案的关键性事实,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需要证明的第一个事项“澳大利亚中某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存在指定关系”都不成立,以此推出的事由均不成立;其次,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用于证明其对于本案关键性事实的陈述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在此情况下,不是形成证据链,而是用假想设定证据,用证人证言证明一切。3、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逻辑分析不成立。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所称的常理推论其实根本经不起推敲。(1)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所述1.7亿买来的不可能用5,252万元卖出的问题,该问题的关键点在于某会到底值多少钱。《审计报告》载明某会净资产5,469万元,也就是说某会就值5,469万元。按照公司的价值确定股权转让价格这是最合理的,故某会股权的转让价格只能是以5,469万元作为定价的基点,以此确定5,252万元的转让价完全符合市价。至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购入价问题:其一,根据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提交的合同,其购入价包括股权转让价格和债务的清偿义务两部分,其中股权转让价格也为5,252万元;其二,并不是出售价必须高于购入价才是合理,因为亏本卖本身就是客观的投资风险;其三,本案中如果一定要将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清偿债务从而形成债权的金额也列入收购成本,那么只能说是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买贵了而非卖便宜了。(2)又如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所述签订514协议以2亿的价格卖给中某投资公司,不可能四天后又以5,252万元的价格卖给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问题,该问题的关键点同样是因《审计报告》所披露的某会真实资产负债情况。514协议是在《审计报告》内容知悉前签订的,故转让的标的是一个资产2.2亿无负债的公司,对于价值2.2亿的公司签订2亿的转让价格当然符合市值。但是514协议签订后,《审计报告》却披露某会的资产是1.2亿,负债6,800余万,价值从2.2亿缩水至5,469万元。在此情况下,澳大利亚中某公司当然不会再以2亿的价格去购买只值5,469万元的某会,其放弃了收购。之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顾海明与刘德辉、中某融公司商议,参照《审计报告》评估的某会价值确定5,252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故由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签订了518合同。再次,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对于履行518合同的行为,反复称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委托付款人希利顿公司在518合同签订的前一天5月17日就支付了一部分转让款,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收取首期转让款写的《收据》中写收到“NOBLE MARINA”和中某融公司的付款,认为不是在履行518合同。前者是因为在518合同缔约前,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实际已经就付款达成一致,且约定的付款时间就是5月18日当日,同时基于信任,故就有一部分款项早一天就打入某会账户;后者是因为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在签约时已开好收据,因原来说的收购方是刘德辉以“NOBLE MARINA”名义和中某融公司一起收购,故收据写了“NOBLE MARINA”和中某融公司为付款人,后变为刘德辉以林某置业公司名义与中某融公司一起收购,而资金来源并未改变,双方对于付款和收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未更换收据。如果说上述两个事件确实与518合同存在不符而需要进行解释说明,那么只要能解释清楚也就并无不合理,然而要用本案的履约行为去解释是履行514协议,则根本无法解释。如根据514协议,2亿要全部办理资金监管,付款进度中每笔款项都是从监管账户划转的,但实际一分钱也未办理资金监管,每笔付款都是直接支付的;如根据514协议,5月17日前要支付定金1,000万元,但实际是在5月18日才支付完毕1,000万元,且性质是股权转让款而非定金;如根据514协议要付款进度达到55%(1.1亿)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实际在收到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如根据514协议要在工商变更登记后、付款进度达到75%(1.5亿)才办理公司移交,但实际在收到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股权变更登记前就进行了公司的移交。上述种种履约行为根本违反514协议,与518合同的约定完全一致。(二)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1、本案的事实。(1)518合同是确定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唯一有效合同,特别是股权转让价格是5,252万元,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负有股权瑕疵担保义务,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负有《审计报告》和账册未披露债务的承担义务。(2)林某置业公司已支付6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尚有3,652万元未付,中某融公司已支付9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3)恒某公司违反股权瑕疵担保义务。转让的股权对应的出资包括两艘某价值2,688万元,恒某公司虽非设立股东但是其在受让股权时清楚知悉股权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并在公司章程中承诺履行出资义务。然而恒某公司并未履行补足出资义务,一方面在受让股权时,直接将两艘某由前手股东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而非登记至某会名下或补足2,688万元的等额出资;另一方面在转让股权前,也未将两艘某转移登记至某会名下或补足2,688万元的等额出资。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股权转让瑕疵担保义务相对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属于先履行义务。因为股权是转让的标的,只有股权无瑕疵,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才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4)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违反承担未披露债务的义务。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诉请的四项债务在《审计报告》和某会账册中均未披露,属于518合同第4-2条约定应由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承担的债务,但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一直未承担。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如实披露债务的义务相对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属于先履行义务,因为是否披露债务在本案中是以《审计报告》为标准的,债务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披露,并作为确定转让价款的依据,而《审计报告》是在签约前就作出的,故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违约在先。(5)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未全面履行某会的交接义务。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在2007年6月初办理了某会交接,但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未移交公章、财务章、两艘某实物及牌照、海域使用权证书(正本、副本)原件。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全面履行某会的交接义务相对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属于先履行义务,因为虽然518合同未约定移交公司的时间,但是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是按照移交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顺序,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在移交公司的流程中违约在先。2、法律适用。518合同合法有效,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负有依约履行518合同的义务。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首先构成违约,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享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518合同不应解除,因为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诉请解约事由是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如上所述,因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享有抗辩权故不构成违约,且518合同未约定解约事宜,故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既不享有法定解约权,也不享有约定解约权。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上诉事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会答辩称: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在其论述谁违约的问题时提出了对某会提起上诉的相关理由,针对该理由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答辩如下: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认为某会存在出资不实,某会应当向现有股东林某置业公司和中某融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主张权利。在林某置业公司和中某融公司成为股东达三年多的情况下,仍要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来承担完善出资的义务,没有依据。而根据原审判决,可以看出原审法院首先认定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将两艘某过户至某会的名下。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应该履行此项义务。股东足额出资及以实物出资应当办理财产权过户手续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即使股权已转让股东的该项法定义务却不会免除。本案由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从前手股东受让某会股权时明知两艘某作为出资未办理过户及该出资存在瑕疵,并且在与前手股东签订补充章程承诺承担原股东在某会的责任、义务,还依然在股权受让后将两艘某过户至自己名下,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应当履行判决书判定的该项义务。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如果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过户义务时可由林某置业公司代恒某公司向某会补足出资,林某置业公司代为履行后有权从其应付给恒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其所代付的款项。虽然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股权已转让,但是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其出资义务是法定的、不会免除的。因此,只要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就应当履行,且在无法履行所有权转移时就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补足出资额。由于林某置业公司尚欠恒某公司股权款,因此原审判决对此判定完全正确,也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原则,从而使某会的资本真实、完整,使某会能够正常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对于原审判决的的第三项判决,某会没有找到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上诉状中有任何否定理由。既然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某会认为没有必要再进行论述。综上所述,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林某置业公司是于2006年6月28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股东为维港置业控股有限公司、蔡汉德。2007年5月20日,刘德辉、朱某成为林某置业公司董事。5月25日维港置业控股有限公司、蔡汉德分别将林某置业公司股份卖与刘德辉、朱某,刘德辉、朱某分别持有林某置业公司股份8,770股、1,230股。2007年9月13日,刘德辉、朱某分别持有林某置业公司股份198,770股、1,230股。
林某置业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将其拥有的某会81.7%的股权转让给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正盈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292万元。2010年10月26日正盈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拥有某会81.7%的股权转让给在香港注册成立的金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让价为人民币5,500万元。2010年12月20日某会增资同时增加投资主体,某会投资总额由12,000万元人民币增至22,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252万元增至人民币10,718万元。某会变更后的股东和股权比例为:中某融公司出资960万元人民币,占8.96%,金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资4,292万元人民币,占40.04%,华枫有限公司出资5,466万元人民币,占51%。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恒某公司、林某置业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故本案属于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签订的518协议第9.1条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参照适用该规定确定适用的准据法。518协议第9条约定,本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解释。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解决。
根据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的上诉意见和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以及某会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确定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各自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是514协议还是518协议,双方的股权转让价款是人民币2亿元还是5,252万元;(二)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在股权转让关系中违约情况、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三)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是否应向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返还股权并支付违约金3,122,460元;
(一)关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股权转让依据及股权转让价款是2亿元还是5,252万元的问题。
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讼争所有围绕股权转让的合同签约主体虽然不同,但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是依合同约定由澳大利亚中某公司指定的股权受让人,各合同之间的内容有其内部的关联性,是不同用途的合同共同构成股权转让的事实,故本案股权转让价款应以2007年5月14日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澳大利亚中某公司签订合同中的价款2亿元为准。但在2007年5月18日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顾海明手写条款“以此合同为准,在以前所签的合同全部作废”,在对作废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字义理解应是对2007年5月18日前面所签所有合同的作废。因此,该证据推翻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其主张难以成立。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主张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仅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签订2007年5月1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5,252万元,其他合同与本案讼争合同无关。但本案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所有合同均是顾海明和刘德辉签订,在2007年5月14日的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另行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合同,但如与本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因此,该证据也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主张的事实相矛盾。在双方对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价款均提交了证据,但都无法完全、充分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且证据之间均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合同价款进行解释。围绕本案争议股权先后签订四份股权转让合同,但每份合同中的签约代表均是顾海明和刘德辉,顾海明和刘德辉以不同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是双方的实际控制人。在2007年5月14日的《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另行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合同,如与本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该条款赋予《股权收购协议》在争议股权交易中具有绝对效力,协议所涉价款能够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双方的股权转让价款应认定为2亿元。从双方都认可的深圳汇田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的《审计报告》反映截止2007年4月30日某会的总资产为人民币123,511,516.44元,尚不包括海域使用权、某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权益,2亿元价款与《审计报告》体现的某会资产价值接近。而在本案股权转让前,2006年10月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于2006年10月购买某会全部股权的总价款为1.7亿元。将1.7亿元买受过来的某会以2亿元转让出去,符合一般的生活常识和商业规则。综上,原审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为5,252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上诉认为股权转让价款为2亿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按照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所主张的其是依2007年5月1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来履行支付价款,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在支付1,600万元人民币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抗辩认为由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所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以及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未承担债务、未移交相关权利凭证,故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享有不履行抗辩权。本院分析认为,依据公司法律规定,股东应依法按公司章程如实履行出资义务。股东非实物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作为恒某公司出资的两艘某至今仍登记在恒某公司指定的持牌人名下,违反公司约定,应依法向某会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公司股东以其股权比例享有公司收益、参与决策管理等权利。恒某公司未足额出资,也会造成其所转让的股权的权能受到限制,如因此而给股权受让人林某置业公司造成损害,林某置业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向恒某公司主张。关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所称的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未披露的公司债务承担和公司资产未移交的抗辩权能否成立的问题。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所辩称的四项债务均属于某会对外所应承担的债务。而有关的某、土地使用权、存款也是属于某会的资产,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应向某会移交。否则,即应向某会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所称的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未移交某会财产权利凭证的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依据5.18Ⅱ协议约定,恒某公司和吴某民生公司应当在交付股权的同时将其基于股东身份占有的某会的财产权利凭证交付给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未将某会的海域使用权凭证交付给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但该项义务对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应转让的股权义务仅是附随义务。在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已将股权变更登记至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名下的情况下,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对该义务的违反,不能成为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抗辩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均缺乏依据。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抗辩不成立。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依法可以要求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但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在2007年6月7日受让股权,成为某会的股东后,在诉讼期间,林某置业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将其拥有的某会81.7%的股权转让给正盈投资有限公司,正盈投资有限公司又将股权在2010年10月26日转让给金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0日某会投资总额由12,000万元人民币增至22,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由5,252万元增至10,718万元。某会现股东和股权比例为:中某融公司出资960万元人民币,占8.96%,金丰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资4,292万元,占40.04%,华枫有限公司出资5,466万元,占51%。鉴于某会不仅在股权结构、股权比例方面发生变化、而且公司的资本也发生了变化,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某会股权状况如要恢复到本案纠纷发生前的状态,违反商事活动的效率要求,故本案股权转让关系不宜解除,应继续履行。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应按本院确定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在扣除已支付人民币1,600万元后支付给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上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及围绕解除合同所提所有诉请均不应得到支持。
鉴于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与林某置业公司、中某融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继续履行,某会在本案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应完成对某会所有未履行义务,包括办理深游001、深游002号香港籍某牌照有效期的续期手续,并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某会名下,将某会所有的货币现金人民币312,618.59元及国海证03440300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正、副本交付给某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欠妥。对恒某公司、吴某民生公司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四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四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四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恒某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应将深游001、深游002两艘某登记过户到深圳湾某有限公司名下并将该两艘某及其牌照(号码分别为34776、27786号)移交给深圳湾某有限公司;
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林某置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某融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恒某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吴某民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84亿元;
五、驳回恒某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吴某民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林某置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某融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深圳湾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12.3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25,012.3元,由林某置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某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100.83元,由林某置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某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深圳湾某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03.57元,由恒某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吴某民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200元由林某置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某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恒某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吴某民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7,878.87元,由本院清退。林某置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某融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