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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王某爱诉王某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14-12-03 分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宜,男,汉族,1959年7月7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爱,男,汉族,1962年2月3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

 

上诉人王某宜与被上诉人王某爱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爱于2001年3月30日取得安集用( 2001)字第512111014008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王某爱,土地所有者为潮安县××镇××村委会,座落于××镇××村××新区,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3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路,南至王×合宅,西至王×群宅,北至王某爱宅”,该宅基地原为农田。2014年2月23日,被告王某宜在原告的该宅基地上堆放沙土和砌红砖墙,后原告经干涉无果,遂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并恢复该宅基地至被侵权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王某爱,原告已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堆放沙土和砌红砖墙,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应停止侵害,将沙土搬离原告宅基地并将红砖墙拆除,恢复其原状。被告辩称“是原告求我把地给他做工厂用的,是他骗了我的地去做土地证的”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犯原告王某爱宅基地使用权并将该地面上堆放物搬离,拆除红砖墙恢复该宅基地的原状。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某宜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王某爱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宜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判决不正确。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爱于2001年3月30日取得安集(2001)字第5121110140081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上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王某爱,……’”,从而认定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为被上诉人所有,是歪曲事实。上诉人的父亲已故,现有母亲蔡×淡,父母共生育了王某宜(上诉人)、王某爱(被上诉人)、王×三及王×龙四个儿子。1999年全家分得位于潮安县××镇××村××新区宅基地一宗,按每个人口约9平方,共13.5个人口计算,分得宅基地面积l21.5平方米。另外,由于一家人系侨属,改革开放之后,政府落实侨房政策,村安排侨房腾退地面积147平方米。以上合共268.5平方米,系全家人共同共有。2001年3月某日,被上诉人王某爱借口要开办企业,向其他兄弟请求上述该宗地暂借其作为工场用地。出于兄弟情谊,也为了帮助被上诉人发展,各兄弟均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未经各兄弟同意,伪造母亲及其他各兄弟签名而私自办理了该宗土地的登记手续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后来,因被上诉人夫妻赌博成性,加上企业经营不善,外面欠了很多钱,于是将该宗地中的一部分转让给他人获利七十万元。上诉人得知后非常生气,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便在自己应有份额的土地上进行围建。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母亲蔡×淡及弟弟王×三、王×龙可以证实,更有被上诉人伪造母亲蔡×淡及弟弟王×三、王×龙签名的《证据》一份可以证明。请求:1、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l68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爱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依据不实且与法律事实相违背,其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二、被上诉人取得本案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按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取得的,被上诉人依法取得该宅基地时,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兄弟分家分房屋时,约定被上诉人不参与分原同家庭房屋,今后被上诉人可以再用原家庭成员名义向村集体申请宅基地和侨房腾退补偿用地,如能获得批准的用地则都归被上诉人所有,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兄弟分家时,没有参与分房屋,至今一直都是租房居住生活。1999年被上诉人就向村委会申请,同年底村委会就批给被上诉人宅基地和侨房腾退补偿用地合计共约260多平方米,2001年3月村委会要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时,要求上诉人等兄弟书面签名确认上述土地使用权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等兄弟均共同书面签名确认(该证据原件存与村委会档案。自该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至本案诉讼前,上诉人等原家庭成员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在原审开庭调查阶段的部分陈述也与上述事实相印证。上诉人之所以在本案诉讼前实施对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侵犯行为,是因为近年本村的宅基地价格涨得快,其心里不平衡而采取的无理取闹作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所有权系家庭共有的事实;

 

2、《证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伪造家庭其他共有人签名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某爱对上诉人王某宜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该二份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在一审期间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该证据。证据1所要证明的事实跟本案所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内容不符,不具关联性。土地权属的认定应以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为准,且出具该证明书的单位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予以采信。上诉人仅凭证据2不能认定签名是被上诉人伪造的。

 

上诉人王某宜向本院申请证人蔡×庭、蔡×淡、王×三及王×龙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宅基地属其兄弟共同共有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依法通知该四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蔡×庭证实,其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原是全家共有的,分家时王某爱说等最后有地才分;后来村委会又分了侨房腾退地给大家,不能全部分给王某爱;他们兄弟四人分了两次家,第一次是三十年前,第二次是二十年前,二十年前分家时还没有分本案所涉宅基地;其不清楚本案所涉宅基地何时分配,也不知道案件具体情况;两次分家时约定被上诉人不参加分厝,等分配到厝地时其他兄弟按一户出两个人口地给被上诉人;侨房腾退地和后来新分的厝地在一起,但其不清楚王某宜、王某爱兄弟争的是哪块地。

 

证人蔡×淡证实,王某宜、王某爱兄弟俩所争的厝地是祖业,是他们的父亲遗留的华侨地;此前不知道会分到这块地,现在这块地在王某爱处,是一二十年前村委会分的;人口地也是侨房地,分家十年左右才发现有这块华侨地;其认为这块地应该由兄弟平均分得;其称没有在王某宜所出示《证据》上面签名,都是王某宜及王某爱的兄弟们签的;其不清楚为何本案所涉的厝地面积与王某宜所出示的《证明书》所说的厝地和侨房面积不相符。

 

证人王×三证实,当初分家时约定每个人出两个人口地给王某爱,其后来说要发展,借了那块地去发展,但又私自卖掉了;就其所知,人口地与华侨地在一起。华侨地是大家共有的;何时分地,其也不清楚;双方所争的土地总面积是二百多平方米,即人口地和华侨地一起量的;其知道王某宜与王某爱所争的土地就是安集用(2001)字第51211101400814号国土证上记载的土地;其并无在王某宜出示的《证据》上签名。

 

证人王×龙证实,其只知道以前分家时约定每人出两个人口地给王某爱,但当时都不知道有华侨地;何时分地,其也不知道;现在人口地和华侨地是在一起的,其不清楚这块地是谁的,只知道父亲的华侨地就应该平分;对于《证据》中的签名,当时其签名处的上面并无平方数,而且其是半夜被叫去签名,是最后一个签名,现在看起来好像不是其签的;其知道王某宜与王某爱所争的土地是安集用(2001)字第51211101400814号国土证中记载的土地,包括人口地和华侨地。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蔡×庭的证言是不确定的,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蔡×淡证言无法证明涉案厝地与《证明书》所说的厝地及华侨地的面积相符;证人王×三、王×龙的证言不确定,也不清晰,且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认定。

 

本院经审核对上诉人王某宜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书》系××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而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权限属于各级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故该《证明书》不能够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伪造签名的事实;证人蔡×庭、蔡×淡的证言对于涉案宅基地的具体情况并不明确;证人王×三、王×龙的证言内容不明确,不客观。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某宜是否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宜侵犯被上诉人王某爱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否正确。

 

上诉人王某宜认为本案所涉土地系全家人共同共有,被上诉人王某爱未经各兄弟同意,伪造母亲及其他各兄弟签名而私自将该宗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其在自己应有份额的土地上进行围建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不正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爱主张上诉人侵犯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并提供了由潮安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核发的安集用( 2001)字第512111014008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其权属依据。该土地权属证书系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被上诉人王某爱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王某爱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诉讼期间,上诉人王某宜对于其在被上诉人王某爱的宅基地上堆放沙土和砌红砖墙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王某宜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王某爱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停止侵害,恢复其原状。原审判决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宜主张涉案宅基地是其应有的权利份额,但是未提供确实有效的权利依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宜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某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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